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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8岁。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小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雷××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7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76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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