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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2月份起,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国、张某乙、李某、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从途经张某国家院内往西挖地道至洛阳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约10余吨,所盗原油由山东省莘县X村民杜立现(已死亡)卖掉。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起,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国、张某乙、李某、苏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从张某国住宅院内往西挖地道约80米至“临-洛”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约10余吨,所盗原油由山东省莘县X村民杜立现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X证言,同案犯张某国、李某、苏某某、张某乙供述,王某户籍证明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关于王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挖地道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手段盗窃原油,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在“清网行动”中接受劝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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