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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贺州文勤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贺州文勤粉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贤敬、罗某某,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谊。

第三人:海南洋浦航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梧州市星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第三人: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广州市骏鹏物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华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第三人: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贺州文勤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勤粉体)与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鸿海锦)、第三人海南洋浦航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航力)、广西梧州市星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国际)、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利航)、广州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骏鹏)、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装箱)、华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中远肇庆分公司)、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梧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某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涂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洋浦利航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中国外运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鸿海锦、第三人洋浦航力、星恒国际、广州骏鹏、中海集装箱、华南中远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约定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期提供碳酸钙粉体,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约定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多次在原告所在地通过承运人向被告交付货物,在厂发货数量由双方点清。货物价某参照生产约定书约定的价某,同时考虑该货物在订货时的市场价某,由买卖双方电话协商后最终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原告通过第三人(承运人)共向被告交付(略).40元的货物,被告只支付x.17元,被告尚欠货款x.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采取拖延推诿的方式拒绝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大量货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在贺州市场尚欠其他供货商的大量货款,原告已终止向被告供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某”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某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某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x.23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23元及利息x.5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贺州文勤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青岛市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约定书电传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鸿海锦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价某、承运人情况。

3、产品销售单、货运单共193页,证明原告通过向承运人交货,完成了向被告交货的行为。

被告青岛鸿海锦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洋浦利航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买卖货物关系,也无直接业务合作,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列5个货柜是第三人运输,是从广西运到广州,已完成货运。综上,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洋浦利航提供证据: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货运单及振海933驳船清单各1份、2009年11月25日南沙海港驳船进出口舱单1份、支线运输协议1份,证明从广西到广州之间的货柜是第三人运输,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是与上海泛亚航运公司发生运输关系,不是直接与原、被告发生运输关系。

第三人中国外运梧州公司述称,对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没有请求权,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只是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代理货运业务,从本案的诉讼角度讲,最多只能成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这一事实的1个证人。因此,请求法庭不要将中国外运梧州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中国外运梧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洋浦航力、星恒国际、广州骏鹏、中海集装箱、华南中远肇庆分公司没有到庭。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被告青岛鸿海锦、第三人洋浦航力、星恒国际、广州骏鹏、中海集装箱、华南中远肇庆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第三人洋浦利航、中国外运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洋浦航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5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与被告作为采购方(乙方)签订生产约定书。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生产碳酸钙粉体。产品规格:碳酸钙(70%)、方解石(30%)、混合。产品白某:(800目、1000目、1250目、1500目)95.5以上。产品细度由乙方指定指标。产品价某:800目(250元/吨)、1000目(290元/吨)、1250目(310元/吨)、1500目(345元/吨),以上价某均不含税及运费,随市场机制调整,调整时提前7天通知。产品发货:发货时由乙方派车,在厂发货数量由双方点清。到货时间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乙方要货时间。货到目的地后如发生质量问题,先由乙方派人前往解决,找出原因,分清责任,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产品包装:编织袋包装,分别为25kg/袋和50kg/袋。付款方式:人民币及银行承兑汇票。第一次订单前三个柜货到厂家7-10天付款,后发的货柜发货后付款50%,以后订单双方再做协商。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原告所发货物价某(略).4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x.17元,尚欠原告货款x.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生产约定书虽有产品规格、白某、细度、价某、包装、发货、付款等的约定,但同时又约定价某随市场机制调整,对第一次订单以后订单的付款方式也约定由双方再作协商。因此,该生产约定书对买卖合同通常须明确约定的一些内容均未予以明确约定,须待实际交易时确定。从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的情况看,实际交易价某有些就低于生产约定书上约定的价某,实际交易的货物型号也不限于生产约定书上约定的型号。故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买卖应以实际交易为准。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货物价某(略).4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x.17元,实尚欠原告货款x.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某”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某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某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2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第一个订单以后订单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未证明有口头约定,也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某。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西贺州文勤粉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2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日止)。

本案受理费6086元(原告已预交3043元),由被告青岛鸿海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宁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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