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建筑二局第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7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东营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三建筑公司,驻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胜卫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三建筑公司(简称中建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中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卫公司诉称,1997年7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建三公司向我公司借用了施工用的设施、机械、器械,办理了借用清单。由于某告中建三公司管理混乱,工程竣工前被告方的职工把所有借用的东西哄抢卖光。后来我们双方进行了赔偿结算,被告共应赔偿(略)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三公司偿还我公司欠款(略)元并支付滞纳金(略).68元。

被告中建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罗龙斌于1997年被我公司免除职务,其伪造、变造公章后以我公司的名义借款,属于某骗行为,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罗龙斌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张锁明是转委托,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委托书应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总结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施工合同及罗龙斌的委托书是否有效;

二、被告中建三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原告租赁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三、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所能确认的基本事实是:

1997年7月7日,原告胜卫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公司青岛公司(简称青岛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施工协议,青岛公司的副经理、东营项目部经理罗龙斌于1998年3月25日给该公司的张锁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琐明对工程施工、结算及收取工程款、处理工程一切事宜,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青岛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联合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和(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经终字第X号和(2000)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在案为凭。

1997年8月2日被告中建三公司驻胜采施工队保管员冯志伟以被告中建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的王卫东签订了设备、机械、建材、临舍借用清单,1998年5月4日,张锁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1998年5月9日张锁明以被告中建三公司的名义与宋某某签订了赔偿结算书,约定上述借用物品折款(略)元,自1998年5月9日起5日内归还,如不归还承担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借用清单、报告书、赔偿结算书在案为凭。

2000年3月7日张锁明向原告胜卫公司出具了证明,载明:“张锁明是被告中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胜卫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到中建三公司找我催要设备、机械、建材等欠款,我向公司领导汇报,领导说没有钱还帐,以后再说。”

上述事实有张锁明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

原告胜卫公司因被告中建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1997年7月7日的联合施工协议,于1999年起诉到东营区法院,在5至6月份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中建三公司主张罗龙斌给张锁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张锁明的代理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胜卫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公司下属的青岛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胜卫公司因被告中建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1997年7月7日的联合施工协议,于1999年起诉到东营区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罗龙斌及张锁明的代理行为为有效的职务行为,并判令被告中建三公司对罗龙斌、张锁明依据授权委托书所实施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在5至6月份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中建三公司否认罗龙斌的代理行为,同时否认罗龙斌于1998年3月25日给张琐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应视为被告中建三公司向原告胜卫公司发出了取消张锁明的代理行为的声明,张锁明应自此丧失了代理权。张锁明于2000年3月7日给原告胜卫公司出具的原告胜卫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明,应是张锁明作为证人出某的书面证言,其又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一个孤立的证言,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张锁明与原告签订的赔偿结算书上确定自1998年5月9日起5日内支付赔偿金,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5月15日起算。因此,原告胜卫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有原告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