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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60岁。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丽及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于2010年11月23日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卫生局答复,违反受理7日内送达的规定,至今60日期满不作答复。请求限期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因眼部受伤进入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并与中央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以中央医院毁灭、伪造病历,于2010年9月向焦作市卫生局递交行政处理申请。后原告以焦作市卫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1月23日通知焦作市卫生局答复,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本案所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1、被告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请求作出已无必要。2、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未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60日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作出决定超出法律规定期限,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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