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胜利油田钻井泥浆助剂厂,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简称东营中行)与被告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力公司)、被告胜利油田钻井泥浆助剂厂(简称助剂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中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某某,被告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告助剂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中行诉称,被告生力公司由被告助剂厂提供担保于1999年10月28日从我行借款3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略)元(计算至2001年10月16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生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请求调解处理。
被告助剂厂辩称,对保证合同第十二条有关保证期限的内容是原告擅自加盖的,我厂不认可,我厂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我厂的保证责任。
本院所能确认的基本事实,1999年10月28日,被告生力公司与原告东营中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5.85‰,期限至2000年10月27日。同日,被告生力公司、被告助剂厂与原告东营中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助剂厂为被告生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东营中行将30万元的借款划入被告生力公司的帐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
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东营中行于2000年1月3日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
上述事实有催收通知书在案为凭。
截止2001年10月16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东营中行借款利息(略)元。
上述事实有利息清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中行与被告生力公司、被告助剂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东营中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于2000年1月3日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东营中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略)元(计算至2001年10月16日)的责任。原告东营中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助剂厂提出的借款期限约定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略)元(计算至2001年10月16日),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胜利油田钻井泥浆助剂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被告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胜利油田钻井泥浆助剂厂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胜利油田钻井泥浆助剂厂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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