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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男,57岁。2009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执行逮捕,但因有不予收押情形,郑州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建议依法变更强制措施,2012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生某在郑州市X村北大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张××可疑毒品两包(内各含一小包毒品“黄砒”与一包“底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可疑两包毒品中,两小包毒品“黄砒”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3克,两包“底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0.6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生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某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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