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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救助中心诉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科技发展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x-X

法定代表人xx,主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某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某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xxx(一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1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xxx驾驶贵x小型轿车由渝遂高速经内环快速路往南川方向行驶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代金祥驾驶的贵x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贵x小型轿车受损,xxx受伤,乘车人简子英、龚尚英死亡、鲁仁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主某责任,代金祥负次要责任。贵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xxx,贵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曾荣祥。龚尚英死亡后,原告应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X路支队通知,于2011年7月15日向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垫付了龚尚英的丧葬费4871元。原告向四被告发出了偿还通知书,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4871元。故诉请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487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x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xxx(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贵x小型轿车由渝遂高速经内环快速路往南川方向行驶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代金祥驾驶的贵x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贵x小型轿车受损,xxx受伤,贵x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简子英、龚尚英死亡、鲁仁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主某责任,代金祥负次要责任。贵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xxx,贵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曾荣祥,该车于2010年6月17日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龚尚英死亡后,原告应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X路支队通知,于2011年7月15日向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支付了简子英的丧葬费4871元。2011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某调解,贵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告xxx与贵x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代金祥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1、xxx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务某、交通费:1404元;2、鲁仁娟一次性解决300元;3、简子英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4、龚尚英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5、贵x一次性补偿5000元;其中1-5项共计x元,由贵x号大货车方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x元,另超出金额x元由贵x号大货车方按照30%承担,承担金额为x元。随后贵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xxx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含死者简子英丧葬费x元)的赔偿款11.2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x、xxx共同偿还垫付的487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保险票据、银行转账单据、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理赔单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社会救助的宗旨为事故责任方垫付了死者的丧葬费,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xxx作为贵x机动车的车主某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力,应对死者简子英的经济损失(含丧葬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驾驶员,违反规定在驾驶证被注销后开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某责任,应与车主某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之被告xxx业已从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得了包含死者简子英丧葬费x元在内的交强险限额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xxx、xxx偿还垫付的简子英的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x、x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xxx、x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余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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