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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2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移交河南省郑州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8月2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双龙派出所抓获,收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7月12日移交河南省郑州市X区分局,7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双龙派出所抓获,收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7月12日移交河南省郑州市X区分局,7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谢某、刘某乙、罗某、胡XX(在逃)经预谋,窜至郑州市X区丹尼斯超市一楼中国黄金专柜,由刘某乙、胡XX负责与罗某充当顾客,假装买首饰,吸引营业员的注意力,刘某甲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柜台玻璃胶划开,谢某将玻璃向上抬起,刘某甲伸手从柜台内抓了一把项链放到上衣口袋,盗走千足金项链9根,总重275.65克,价值x元。后刘某甲将赃物以5万余元的价格卖掉,五人分赃。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不慎将右手划破,血液留在中国黄金专柜柜台的宣传页上,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宣传页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来源于刘某甲的似然比率为1.848×1018。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某说明,郑州市一心珠宝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进货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DNA查中案件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以主犯论;被告人谢某、刘某乙、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某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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