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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9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成人教育中心学校校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广饶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2月6日,被告宋某某以自己左肢被原告打伤为由向法院申请鉴定,200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01)广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宋某某的伤情暂不能作出伤残评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共同债务(略)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3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些苹果和100只鸽子,原告承认有21只鸽子。据此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有条件离婚,因而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21只鸽子双方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其左肢伤情系由原告踢伤所致,请求原告给予补偿和经济帮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共同债务(略)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3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鸽子21只,原告分得10只,被告分得11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2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们是同村,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让被上诉人履行给上诉人看病义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左肢是被被上诉人踢伤没有充分证据,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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