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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君卓XXX,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执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汉族,住重庆市XXX。

被告蒋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重庆君卓XXX公司(以下简称“君卓公司”)与被告蒋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卓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云与被告蒋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泰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卓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1日招用被告蒋XXX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铣工某作。按照其公司规定有3天观察期,过了3天观察期可以继续使用,在一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蒋XXX经公司行政部多次催促都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两倍工某差额;2011年2月1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蒋XXX抬模具时受伤,造成右脚背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23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认定,被告为因公负伤。其后原告支付被告蒋x元停工某薪期工某。6月10日被告主动向原告辞职并获得批准,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公司规定应赔偿x元的损失。7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该委于8月18日作出巴劳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蒋X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停工某薪期工某共计x元。原告不服,现诉请不予支付仲裁金额,并赔偿原告产品质量损失及罚款x元。

被告蒋XXX辩称:对受伤事实及辞职无异议,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所致,被告辞职也因原告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在职期间月工某2000元,原告君卓公司应支付被告2个月停工某薪期工某差额296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7680元,产品质量索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君卓公司招用被告蒋XXX从事铣工某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2月1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蒋XXX抬模具时受伤,造成右脚背软组织挫伤。被告伤后入院治疗24天,领取停工某薪期工某1040元。同年3月23日,巴南人社局认定被告蒋XXX属因工某伤。4月25日,被告重新回到原告君卓公司继续工某。6月10日,被告蒋XXX以原告一直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获得原告君卓公司同意。7月1日,被告蒋XXX提请巴南仲裁委仲裁,请求原告君卓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停工某薪期工某差额296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x元;2011年8月18日,该委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君卓公司支付被告蒋X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某差额7680元及停工某薪期差额29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蒋XXX月平均工某2000元均予以确认。原告君卓公司不服仲裁金额,向我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X号仲裁书、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某认定书、出院记录、工某、辞职申请、工某结算单、X号仲裁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6月1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蒋XXX因工某伤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原告君卓公司与被告蒋XXX于2010年1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君卓公司证人李某证言,无被告签收书面通知的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李某系原告君卓公司现任行政助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之规定,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至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的规定,对被告蒋XXX要求原告君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2010年2月19日受伤后经巴南人社局认定为工某,其2月19日至4月24日的停工某薪期内已享受工某保险待遇,不属于提供正常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故被告要求支付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2月18日、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的未支付部分及差额,即x.7元【(69天+46天)×2000元/21.75天】。鉴于被告蒋XXX仅主张76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亦在辞职申请书中批复同意即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工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出停工某薪期2个月无异议,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按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某2000元/月支付停工某薪期待遇,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104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960元(2月×2000元/月-1040元)。对原告君卓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蒋XXX赔付产品质量损失及罚款x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工某职工某工某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十五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君卓XXX支付被告蒋X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二、原告重庆君卓XXX支付被告蒋X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7680元;

三、原告重庆君卓XXX支付被告蒋XXX停工某薪期工某差额296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君卓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款,原告重庆君卓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某。申请执某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霭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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