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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花与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1-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行终字第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东营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于张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X乡X村人,住该村。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X乡X村人,住该村。

二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花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孟祥瑞,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王某某,第三人于张店、张乐英的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是规定了企业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亲属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而没有规定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亲属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根据劳社医司函(1999)X号《关于工伤待遇和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是对企业或工伤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将其视为认定工伤和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工伤认定是一专门性的技术认定,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10条只是对企业提出工伤报告及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亲属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要求,而不是对审判机关委托的期限要求。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作出东区劳社认字(2000)X号工伤认定书时,东营区长江美术经营部营业执照已届满,被告工伤认定书中的用工主体已不存在的观点,由于于丰田死亡事故发生时,该营业部是依法注册正在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与王某忠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于丰田是受雇于王某忠为其干活期间死亡。于丰田死亡与原告无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进行活动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之一,而原告与王某忠签定的合同中,加工地点、设备均由原告经营的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经理来庆鹏指派而去的,并非受雇于王某忠。因此,于丰田与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0年11月20日作出的东劳社认字(2000)X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齐某花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东营区人民法院直接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人民法院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直接委托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该委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2、一审判决直接引用劳社医司函(1999)X号《关于工伤待遇和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认定本案申请工伤待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该《复函》既非法规又非部门规章,依法是不能直接引用作为判决依据的,该《复函》是违法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某忠签定的合同是计件付工资的劳动合同及于丰田受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经理来庆鹏指派去王某忠处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王某忠签定的合同书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委托被上诉人对于丰田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23日、24日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了认定于丰田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书”,该程序是合法的。2、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来庆鹏与王某忠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按件计付工资的劳动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于张店、张乐英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是上诉人多次谈到工伤待遇和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第三人认为该复函效力等同于山东省[1998]X号文件。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月23日对于辉辉、于向红、王某忠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于丰田受雇于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来庆鹏是该经营部的经理,于丰田是受其指派到西营铜字加工部进行加工的。2、1999年11月24日对王某忠、于辉辉、于向红的调查笔录。证明来庆鹏的装饰部与王某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辉辉、于向红、于丰田是受来庆鹏指派到王某忠铜字加工部工作的。3、1999年10月18日来庆鹏与王某忠签定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加工铜字所需电费由王某忠承担,其他一切设备、原材料、场地均由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提供。4、5、6、1999年12月7日王某刚、郭树进对于辉辉、于向红、王某忠的调查笔录。证明于丰田、于向红、于辉辉三人是受来庆鹏指派到铜字加工部工作,于丰田在干活期间死亡,并能证明王某忠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7、东劳社函[1999]X号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关于工伤待遇申请和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作工伤认定不受15天的限制。8、鲁劳法[1997]X号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调整。9、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8条第1项。证明于丰田是受来庆鹏的指派到王某忠处干活的。10、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劳办发[1996]X号文件的通知。证明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X号证据,证明来庆鹏介绍于辉辉、于向红、于丰田到王某忠处干活,并不是指派。上诉人和王某忠与于丰田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是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应按一般的人身伤害处理,不应使用工伤认定,且王某忠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证明来庆鹏与王某忠之间不是计件付工资的劳动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于丰田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4、5、X号证据,证明王某刚、郭树进律师在对证人调某时作了诱导性的询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应以自己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依据。X号证据,该函没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的印章,无法确定其函的效力。X号证据,该证据是对交纳劳动保险的规定,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只能是企业和工伤职工极其亲属,法院委托无规定。因此,法院委托程序违法。X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于丰田使用的电吹风是否漏电,据上诉人了解是广饶县X村用油田的高压电所导致的。

庭审中,第三人于张店、张乐英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2000年1月24日对李爱花、来庆阳的调查笔录。证明1999年11月19日来庆鹏将于辉辉、于丰田、于向红辞退。王某忠有一个门头,自己承揽活,王某忠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3、2000年5月23日张树莹的证言。证明于丰田是被来庆鹏辞退后,到王某忠处干活的。4、王某忠的名片。证明王某忠在广饶县X村有一个加工部,独立承揽活,招收员工。5、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经营部的性质是个体经营,且经营时间是1998年10月至2000年10月30日止。6、(200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在起诉时已丧失了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仍对该营业部作出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7、2001年10月23日对于向红的调查笔录。证明于辉辉、于向红、于丰田在铜字加工部的工作是王某忠安排的,不是来庆鹏指派的,且证明王某忠拿计件工资是不成立的。8、2001年10月22日对来庆鹏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与王某忠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于辉辉、于向红、于丰田到王某忠处干活,不是来庆鹏指派的。9、鲁高法(1998)X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51条的规定。证明于丰田无论到上诉人处还是王某忠处干活,都是临时性的工作,都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齐某花、于张店之间的民事案件,应依据省院的意见,按照一般的人身伤害处理,不应委托被上诉人作工伤认定。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X号证据,该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供,也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且该笔录的调查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该笔录是虚假的。X号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该证据与上诉人和王某忠所签定的合同不能相抵触,应以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为主。X号证据,证明于丰田于1999年11月22日在工作时触电死亡,而上诉人的经营期限至2000年10月30日止,上诉人以经营期满为由推定工伤认定的主体已不存在,是错误的。X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裁定书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是受东营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在委托时,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是存在的。X号证据,证明来庆鹏指派于辉辉、于向红、于丰田到王某忠出干活的。X号证据,来庆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证明该案应适用省高院的意见第48条的规定。

庭审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辩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法院委托,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0月24日,于辉辉、于向红、于丰田在上诉人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干活。1999年11月19日三人由上诉人经营部经理来庆鹏派至王某忠处干活。1999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于丰田在使用电吹风工作期间被电击死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委托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丰田被电击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了东区劳社认字(200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于丰田的死亡为因工死亡。

本院认为,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进行认定,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补偿的,经审查认为可能构成工伤的,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X号)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部门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当事人经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否构成工伤,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对于本案,东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第三人于张店、张乐英经仲裁后向其起诉的案件中发现该案没有工伤认定,委托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的工伤认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情,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工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工伤职工或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该规定是对企业提出工伤报告及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亲属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要求,不是对审判机关委托的期限要求。因此,上诉人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以工伤认定书超过了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营业执照于2000年10月30日届满,于丰田于1999年11月22日在工作期间被电击死亡。因此,上诉人以东营区长江美术装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届满,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和社,除加工所需电费外,加工地点、设备等均由上诉人负责,该合同是一计件付工资的劳动合同,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进行活动)。而死者于丰田是受上诉人经营部经理来庆鹏的指派到王某忠处干活的,并非受雇于王某忠,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为证。于丰田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丰田于1999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0)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齐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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