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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钟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黎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被告:刘某。

被告:邱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又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某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邱某于2009年3月21日以联保联贷方式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各x元,合计x元,被告李某戊已于2010年7月结清本息。李某丙、李某丁、刘某、邱某各欠本金x元。计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x.19元,其中李某丙欠利息4791.3元,李某丁欠利息1068.19元,刘某欠利息4791.3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可自主循环使用3年。贷款到期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催收,但被告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权益,保证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计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x.19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

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的贷款额。

3、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为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惠某、贷款对账单,证明5被告每人均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

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邱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为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刘某、邱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刘某、邱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刘某、邱某、李某戊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刘某、邱某、李某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x元及计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4791.3元;被告李某丁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x元及计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1068.19元;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x元及计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4791.3元;被告邱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刘某、邱某、李某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刘某、邱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又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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