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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文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明生,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文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向贺州市八步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坐落于贺州市八步城西育才路、育才小区壹类30-X号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平方米。贺州市八步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将该地转让到原告名下,土地批文某:贺土转字第(1999)492-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06)第x号。2008年7月,原告发现他人用伪造的原告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发现后,于2008年8月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报告,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文某与谢某(冒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贺土转字[1999]492-X号批文、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贺州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用以证明原告对被第三人交易的贺州市X区X路育才小区壹类30-X号,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06)第x号的国有土地拥有合法唯一的使用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假冒的谢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伪造原告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将土地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卖给被告的事实。

3.原告本人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国土资源局用于办理土地交易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谢某本人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

4.关于请求归还我们证书的报告。用以证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发现土地被他人卖了以后,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请求归还土地证书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谢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写的事实。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原告向贺州市八步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坐落于贺州市八步城西育才路、育才小区壹类30-X号国有土地。该土地批文某贺土转字第(1999)492-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75平方米。贺州市八步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转让到原告名下。2006年6月2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贺州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2008年7月7日,他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发现后于2008年7月25日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书面报告,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08年7月7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署名“谢某”的签名字迹与谢某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原告向贺州市八步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坐落于贺州市八步城西育才路、育才小区壹类30-X号国有土地,2006年6月2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贺州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8年7月7日,他人在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由此可见,2008年7月7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没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合同的事实。只是他人冒用了原告的签名,以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据此,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7月7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宁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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