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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姬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姬某,男,28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姬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在2004年即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曾于200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2603.2元未还。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等内容。因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并拒绝为车辆购买保险,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偿还原告借款2603.2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

2、豫x号车行驶证一份;

3、2004年12月14日被告借原告款的借据一份;

4、被告还款账页数份。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的豫x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未按约定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借原告款x元,之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603.2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一运公司与姬某早在2004年即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姬某曾于2004年12月14日向一运公司借款x元,之后姬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一运公司2603.2元未还。2011年2月21日,一运公司与姬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姬某将其豫x号车入户一运公司经营,姬某每月15日前向一运公司交纳下月的服务费310元,姬某自愿参加一运公司的机动车事故费统筹,并同意按照一运公司的《机动车辆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如不参加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的,一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等内容。之后,姬某在经营车辆过程中,拒不参加一运公司的机动车辆事故费统筹,拒绝为其豫x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运公司经多次督促无效,即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姬某经营车辆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增加了车辆的经营风险,属违约行为,在经原告一运公司多次督促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姬某将其x号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一运公司2603.2元未还,由被告姬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姬某偿还上述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姬某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姬某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

三、被告姬某偿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03.2元;

四、上述第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e晖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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