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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王某、黄某、魏某乙、魏某丙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某、黄某、魏某乙、魏某丙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黄某、魏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王某、魏某乙、魏某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x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五个月,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王某在约定的前两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时便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明确表态自己无力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2、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黄某身份证各一份;2、王某、黄某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3、贷款申请表一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王某、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五个月,年利率15.3%,合同同时还约定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收取罚息等内容。

被告王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告王某、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年利率15.3%和被告王某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按年利率的50%收取罚息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黄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某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引用合同条款王某称乙方,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称甲方),被告王某、黄某在乙方签字及手印处分别签名捺手印。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某。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x元,期限5个月,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购造纸设备。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签了名。被告王某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借给了被告王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王某在借款后未予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在贷款时,被告黄某在合同上予以签名,且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贷款应为被告王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年利率15.3%的50%计算)。

二、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保全费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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