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胜利油田大明福利工贸公司职工,现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大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1996年在大华的招待费用应否报销、何时报销,系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996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属阀门厂任业务经理期间,为开展业务,在大华酒店招待费(略)元,因公司合并时该款未挂帐,经大华酒店催促,上诉人于2000年4月18日将所欠招待费支付给大华酒店。上诉人主张其在任职中所生的业务招待费,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任阀门厂业务厂长期间,为开展业务而支出的招待费用,理应由阀门厂支付。上诉人支付先行垫付后,向撤并阀门厂的被上诉人追偿。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平等主体债务纠纷。为此,原审法院依该案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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