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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贺州亿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贺州亿利达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贺州亿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甫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芬、黄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学,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从未主动提出过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黄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告黄某自行提出而发生。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告黄某从2003年8月入职公司后,原告已经与被告订立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经过贺州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鉴证,此书面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继续工作,被告也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公司对此也无异议,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被告对此也认可而未提异议,双方也未发生过任何争议,且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补偿问题已经过仲裁时效。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及时与被告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把社会保险费每月发到被告的工资上,原告在被告的再三请求下才把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生活补助费方式每月发放到被告的工资中,此事实可从被告的工资条中的生活津贴一项中证实。被告的请求超过法定受理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被告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就已经知道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因此被告黄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2、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也是按该合同实际履行。3、贺平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1)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896元;(2)被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被告提出补交社会保险金已经过了仲裁时效。4、贺平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证实该裁决书于2011年2月18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双倍工资差额x元、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10年8月份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一、被告2003年8月起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险)。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也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强制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过时效。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该时效应该从违法行为终止之日(即2010年9月11日)起算至一年内。2、被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条例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不论逾期多长时间都应补缴,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主动要求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按月把社会保险费发放到被告工资卡上”的事实,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社会保险费,也从未提出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009年6月8日程玉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实被告的入厂时间是2003年8月份。2、2005年及2006年部分工资单,证实:(1)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生活津贴,即“社会保险费”。3、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应缴纳保险金未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仲裁裁决事实予以认定;对裁决结果则属本案实体处理的内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8月6日,被告黄某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裁床工作。200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2010年9月1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10月2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x元;4、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8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5、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11年12月14日,贺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贺平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x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2月18日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仲裁中,双方确认被告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896元。

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反之,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以此事由在法定期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本应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进行确定,但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被告不存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应予补偿的情形。据此,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从被告入职之日起而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2年8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88元(1896元×3年)。

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依照上述法条之规定,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原告主张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补缴社保费和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256元

关于补缴社保费问题。第一、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入职后,原告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存在过错。第二、社会保险金实行个人账户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缴纳义务,被告明知其本人也要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没有履行其本人应缴部分失业保险费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对不能建立个人账户也存在过错。第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调整的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理睬。

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首先,原告单位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原告也认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其次,原告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呈持续状态,不存在仲裁时效已过的情形。综上情形,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x的请求,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属于惩罚性法律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存在过错;按规定本应支付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于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显然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就算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黄某的仲裁申请也已逾期。2008年5月1日后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张,依此类推,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黄某于2010年10月22日提出申请,因此,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黄某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单位不须向被告黄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贺州亿利达制衣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688元;

二、原告广西贺州亿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不须向被告黄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原告广西贺州亿利达制衣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黄某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贺州亿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陈甫欢

审判员黄某芬

审判员黄某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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