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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霓虹灯广告中心加工承揽价款纠纷案

时间:1999-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6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定松,上海市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霓虹灯广告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加工承揽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定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所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世纪海鲜大酒店,分别于1997年12月24日、1998年2月2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3份,共计合同标的(略)元。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霓虹灯招牌,合同还对验收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同时上诉人于1998年2月14日至3月25日,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共计9万元。后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制作安装完毕,但上诉人却未付清其余加工款(略)元,故而涉讼。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关于加工物有质量问题之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价款(略)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79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之银行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5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101.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8.06元,上诉人负担6983.52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验收的依据,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订合同之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已对定作物验收完毕,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张某某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代理审判员王峥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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