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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郁某。

被告:李某丁,男,61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生公司)因与被告李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8月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郁某,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寅生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丁是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在改制置换身份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与新公司原告寅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也未注明经济补偿金如何某受和处理,且被告李某丁属建机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不应向原告寅生公司主张某乙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既便符合规定应当支付也应由建机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丁提出主张某乙主体错误。2006年,被告李某丁与原告寅生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退休时享受自参加工作以来42年的退休金待遇。但是,被告李某丁在享受退休待遇的同时却要求原告寅生公司一次性返还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寅生公司认为不公平、不合理,且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原告寅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李某丁要求原告寅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丁不享有经济补偿金x元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寅生公司将其诉求变更为:1、要求依法驳回被告李某丁要求原告寅生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丁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x元的权利。

被告李某丁辩称:1、原告寅生公司在诉状中称“被告李某丁是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在改制置换身份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与新公司原告寅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也未注明经济补偿金如何某受和处理”、“2006年被告李某丁与新公司原告寅生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退休时享受自参加工作以来42年的退休金待遇。但是,李某丁在享受退休待遇的同时却要求原告寅生公司一次性返还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均不属实,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李某丁是一拖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李某丁如果不与建机实业公司解除前一个《劳动合同书》,不可能与原告寅生公司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寅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6年3月,被告李某丁是否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或是与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现称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李某丁的用人单位是何某位;3、被告李某丁是否应享有经济补偿金,若享有该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应由何某司予以支付;4、被告李某丁若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如何某算,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从何某始计至何某止;5、原告寅生公司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寅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及理顺劳动关系实施方案”(2005年9月30日三届二次职代会讨论通过)一份。主要载明:一、职工安置及理顺劳动关系办法:(二)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规范和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规定用企业净资产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五)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及补偿年限,(1)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劳社部发[2003]X号”文件规定,其公式为:经济补偿金=职工改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工作年限。(2)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3)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公司月平均工资的按公司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公司月平均工资三倍或者三倍以上的,按不高于公司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4)公司改制前12个月(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一)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将经济补偿金入资(股)作为股权,也可以不计息挂账的形式,由新公司按财务规定统一管理,变为个人债权(不计利息),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具体金额,当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或退休时,由新公司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返还给职工。五、其他相关规定:(一)改制时对职工工作年限和职工年龄的计算截止日为2005年10月31日。

证2、2006年8月1日,原告寅生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丁(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编号(略))。主要载明:本合同期限为: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

证3、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共24页。载明:被告李某丁月应发技能工资666.80元-667.80元(不含每年12月份的取暖费30元)、应发浮动工资528元。主要证明:被告李某丁系该建机实业公司(原称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

证4、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载明:成立时间:2006年3月28日。

证5、2005年11月23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载明: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5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证6、2005年4月14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给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注册号:(略)),载明: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住所地:中州中路X号,法定代表人:丁××,注册资金:(略)元。

证7、2010年9月5日,被告李某丁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人李某丁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申请人从退休时至仲裁时该款的利息。

证8、2010年12月14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要载明: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x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证9、2011年9月9日,王××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10、2011年9月6日,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丁同志社会保险金交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11、洛阳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2006年6月份统筹金表一份。

证9-11主要证明: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代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对被告李某丁的社会保险金收取、缴纳。

经质证,被告李某丁对原告寅生公司所举某述证据1-8中的证1、2、4、6-8均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丁的工资是在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开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丁与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李某丁本人是与原告寅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原告寅生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被告李某丁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寅生公司。该证据工资表上显示的被告李某丁的月工资不是被告李某丁的全部工资,该工资表上的钱是打到被告李某丁工资卡上的钱,另部分收入是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每月造表发放给被告李某丁的效益工资,均为现金;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9有异议,认为:1、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不存在代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对被告李某丁的社会保险金收取、缴纳。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系被告李某丁用人单位,理应缴纳被告李某丁的社会保险金;2、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仅仅是注册了一个法人资格而已;3、被告李某丁作为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4、被告李某丁主管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但不是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5、王××现在为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其所写的证言系单位领导指派所写,该证言可信度极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自我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1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代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收取、代缴被告李某丁的社会保险金。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缴纳被告李某丁的社会保险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12月14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同原告寅生公司举某8)。

证2、2005年10月,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一份(复印件)。主要载明:一、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由于原建机厂与香港华晨公司合并,为支持合资,从建机厂分离出来,由原建机厂行政科、房产基建科、职工医院、离退休管理科、建机一分厂(1999年3月,一拖公司又将建机一分厂划出)和劳动服务公司组建而成。五、(1)、实业公司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对职工身份进行置换,将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使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八、(1)、实业公司评估后的资产净值为918.67万元,扣除用于支付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留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与社保费、离退休职工社会统筹以外的企业自筹部分、工伤补助及职工遗属定期救济等费用计873.7785万元,尚余国有净资产44.89万元。(4)、新公司承继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

证3、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及理顺劳动关系实施方案”一份(同原告寅生公司举某1)。

证4、2006年3月10日,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载明:股东李某丁接通知后,按其所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于2006年3月17日下午14时以前,缴到一拖建机实业公司财务部。逾期未交者按洛阳一拖寅生工贸公司出资协议第六条执行。

证5、2006年3月13日至2006年3月16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载明:李某丁所缴纳的投资款(现金、应为股金)款计x元。

证6、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给李某丁颁发的工作证一份。载明:李某丁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证7、2002年11月20日、2004年3月1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分别给李某丁颁发的工作证2份(编号为:x、x)。载明:李某丁的职务系该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

证8、2006年4月12日,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寅生司字(2006)X号“关于寅生公司领导行政分工的通知”文件一份。主要载明:李某丁同志负责公司工业产品结构调整工作,协助总经理分管路翔公司工作。

证9、2011年1月15日,证人赵×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载明:李某丁系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分工主管劳动服务公司多年。劳动服务公司的历任经理为:丁××、郭××、庆宏伟。

证10、2011年1月17日,证人丁××出具的证言一份。载明:丁××2003-2004年在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前任公司经理,上级主管单位是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当时主管领导是李某丁副总经理。

证11、2011年1月17日,证人郭××出具的证言一份。载明:2005年郭××曾在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任公司经理,继任经理是庆宏伟。李某丁是当时分管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领导,职务是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副总经理。

证12、李某丁的职工退休证一份。载明:李某丁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3月,连续工龄:42年,原工作单位: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经洛阳市劳动局批准,自2010年5月退休,社会保障号码:(略)。

证13、国经贸企改[2002]X号文件摘抄一份一页(复印件)。主要载明:七、(十五)对分流控股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1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X号)文件摘抄一份一页(复印件)。主要载明:一、(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15、被告李某丁在改制前12个月(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的收入情况材料一份。载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李某丁的月收入依次为:1653.21元、1159.53元、994.06元、3826.74元、3256.32元、3599.12元、4609.43元、5324.30元、7736.28元、x.47元、6021.03元、8969.45元。

证16、2005年3月30日,建机实业公司工资集体协议工作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一份(复印件)。载明:李某丁系该建机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

证17、基本养某保险个人账户单一份,载明:单位:一拖寅生1063,姓名:李某丁,电脑号:(略),工作时间1968年3月,起止年月1995年1月-2006年6月,个人缴费共138个月,单位欠费0个月,应记入个人账户累计结存额x.22元(含利息和复利),减单位欠费后的累计结存额x.22元。截至2006年6月,单位欠费0元;养某、失业保险缴费明白卡一份,载明:本期缴费起止年月2005年7月-2006年6月,2004年个人收入:x元,记入个人养某账户11%的数额:2924.68元,个人缴纳养某金合计8%:2127.04元,个人缴纳失业金合计1%:265.88元。

证18、2001年11月14日,中共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文件,拖组字(2001)第X号关于李某丁职务的通知一份,载明:经研究,同意总经理聘任:李某丁为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副总经理,聘期与正职同步。

证19、1998年7月29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拖任字(1998)第X号关于李某丁、李某丁职务的通知一份,载明:同意李某丁、李某丁任一拖集团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总经理助理。

证20、2006年2月20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关于同意“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使用“一拖”字号的函一份,载明: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由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同意其使用“一拖”字号,使用期限暂定为2年。

证21、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附件1份共计3页(截止2006年3月17日止),载明:张某乙认缴注册资本x元,出资比例33.5%、李某丁认缴注册资本金额x元,出资比例10%等20位共认缴注册资本(略)元;于2006年2月22日取得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预工商)名称预核字(2006)第S(略)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审验结果:截止2006年3月17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

证22、自然人股东简况表3份,其中自然人股东有张某乙、裴某、李某丁。李某丁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主要证明:2006年3月,原告寅生公司成立以前向工商局申报的自然股东,该简况表明确载明2006年3月18日李某丁的原单位是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

证23、2006年2月2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政文(2006)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辅业单位分离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一份(计4页),

证24、2006年3月2日,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产权受让人代表(甲方)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承继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双方一致同意原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产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承继;2、实际债权债务以洛阳中华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的数额为准。

证25、2006年3月23日,产权交易成交鉴定书洛市产交鉴字(2006)第X号文件一份(计3页)。载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注册资金40万元。以2005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经评估后总资产1069.88万元,负债151.21万元,净资产918.67万元,评估结果已经洛阳市财政局备案,经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基准日2005年12月31日)后,备案值调整为总资产1766.22万元,负债876.49万元,净资产889.73万元。2006年3月22日签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确定转让金额为889.73万元。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国有净资产转让价款889.73万元,用于抵扣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32万元,内退职工生活费和社保费600.55万元,退休人员费用20.04万元,遗属费用0.88万元,余额9.94万元进入市国有企业改革基金,用于弥补一拖集团其他辅业单位分离改制时净资产抵扣后的不足部分。

经质证,原告寅生公司对被告李某丁所举某上述证据1-16中的证1、3均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实施方案》未经过职代会通过,也未实际实施。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寅生公司应当向被告李某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系原告寅生公司与被告李某丁在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后予以发放的工作证。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丁一直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工作。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9-1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12-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12原告寅生公司不应支付给被告李某丁经济补偿金。证13-14被告李某丁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的方式进行操作,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文件规定。对证15-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1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起任何某律效力,对证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时间是2001年11月,但被告李某丁2004年已经在劳动服务公司。对19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20-25均有异议,认为:证20-25均系复印件,况且很大一部分材料都是被告李某丁入的股本,注册资本等情况,是2006年4月成立新公司寅生公司以后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201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丁2005年1月-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由何某位予以缴纳进行了调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丁同志2005年至2006年4月社会保险金由一拖建机实业公司缴纳,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社会保险金由洛阳寅生工贸公司缴纳。

经质证,原告寅生公司对本院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企业,被告李某丁原在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时是全民所有制职工,后调入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后,仍系全民所有制职工。在办理缴纳被告李某丁的社会养某金由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代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缴纳。被告李某丁对本院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明无异议。认为:社会保险不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办理,集体企业、个体户等凡是用人单位的都能够办理;该证据上也没有显示“代缴”二字,证明被告李某丁系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的职工,洛阳一拖建机实业公司系被告李某丁的用人单位。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李某丁于1968年3月入伍,1974年3月退伍后到洛阳建筑机械厂参加工作。1994年3月,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系从洛阳建筑机械厂分离出来,由原建机厂行政科、房产基建科、职工医院、离退休管理科、建机一分厂和劳动服务公司组建而成立的新公司,李某丁在该建机实业公司先后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职务,后李某丁曾分管该建机实业公司的劳动服务公司。2001年8月,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债转股”时,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剥离,成为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由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代管。2005年9月30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在产权改制中第三届二次职代会讨论通过了《一拖建机实业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及理顺劳动关系实施方案》,该方案主要载明:第一条(五)(1)根据“劳社部发[2003]X号”文件规定,其公式为:经济补偿金=职工改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工作年限。(2)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3)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公司月平均工资的按公司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公司月平均工资三倍或者三倍以上的,按不高于公司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4)公司改制前12个月(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一)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将经济补偿金入资(股)作为股权,也可以不计息挂账的形式,由新公司按财务规定统一管理,变为个人债权(不计利息),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具体金额,当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或退休时,由新公司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返还给职工。五(一)、改制时,对职工工作年限和职工年龄的计算截止日为2005年10月31日。2006年3月23日,经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基准日2005年12月31日)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国有净资产转让价款889.73万元,用于抵扣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32万元,内退职工生活费和社保费600.55万元,退休人员费用20.04万元,遗属费用0.88万元,余额9.94万元进入市国有企业改革基金,用于弥补一拖集团其他辅业单位分离改制时净资产抵扣后的不足部分。李某丁在改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00.49元,超过了该建机实业公司改制前1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050元的三倍,其应享有的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为x元(1050元/月×3倍×38个月)。2006年3月13日至2006年3月16日,李某丁以现金的形式分别5次向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财务部缴纳股资款计x元。2006年3月28日,寅生公司在吸收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的基础上正式成立为新的股份制企业。2006年4月1日,李某丁与寅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06年4月1日始至2009年3月31日止。寅生公司成立后,李某丁任该寅生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5月,李某丁在寅生公司退休。李某丁在寅生公司退休后因寅生公司未按《一拖建机实业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及理顺劳动关系实施方案》第一条(五)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执行,也未将李某丁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x元在退休时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返还给李某丁。为此,李某丁找寅生公司讨要该经济补偿金,无果。2010年9月5日,李某丁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寅生公司支付给李某丁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从退休时至仲裁时该款的利息。2010年12月14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寅生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丁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x元;二、对李某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寅生公司不服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为此,寅生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保中心出具的李某丁的“基本养某保险个人账户单”、“养某、失业保险缴费明白卡”,载明: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机厂、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缴纳了李某丁的自1995年1月始至2006年6月止的养某保险金记入个人账户计x.22元(含利息和复利),和缴纳了李某丁的自2005年7月始至2006年6月止的失业金,李某丁的个人缴纳失业金为265.88元(缴纳标准为1%)。

又查明:2006年3月,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改制后成立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时,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营业执照期间申报的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载明:李某丁的工作单位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2006年3月18日,该建机实业公司在李某丁的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上加盖了公章。李某丁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一拖寅生公司在该建机实业公司改制的基础成立后,李某丁任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2006年3月,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改制时,被告李某丁系该建机实业公司副总经理,该建机实业公司是被告李某丁的用人单位,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工作证、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一拖组织部任职文件、养某、失业保险账户单、股东出资通知书、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建机实业公司、寅生公司分别给被告李某丁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改制时,该建机实业公司国有净资产转让价款889.73万元中用于抵扣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8.32万元,该专项经济补偿金理应按《一拖建机实业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及理顺劳动关系实施方案》的规定发还给该建机实业公司的职工。被告李某丁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改制前12个月的收入平均月工资为4900.49元,已超过该建机实业公司改制前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1050元的三倍,结合被告李某丁在该建机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李某丁应享有自1968年3月1日始至2006年3月31日止(38个月)的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x元(1050元/月×3倍×38个月)。2006年3月28日,原告寅生公司系在吸收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的基础上正式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原告寅生公司成立后,原告寅生公司与被告李某丁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李某丁任该寅生公司的副总经理。至此,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已经被寅生公司所吸收合并,原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寅生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寅生公司并未将被告李某丁应得的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转化为股权,而是要求被告李某丁按规定以现金形式另行缴纳了x元入股。因此,被告李某丁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纠纷并不属于股权纠纷,仍然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被告李某丁应享有的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寅生公司未按《一拖建机实业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及理顺劳动关系实施方案》第二条(一)项“当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或退休时,由新公司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返还给职工”之规定将该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退休至今也未从原告寅生公司领取到其应享有的该经济补偿金x元。故被告李某丁的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理应由原告寅生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寅生公司提出依法驳回被告李某丁要求原告寅生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和确认被告李某丁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x元的权利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丁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x元(1050元/月×3倍×38个月);

二、驳回原告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一拖寅生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丁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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