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飞华航铝门窗厂与东营市银厦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9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飞华航铝门窗厂,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银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城黄河口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飞华航铝门窗厂因定作安装铝合金、玻璃幕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东营信贷部)与山东省胜利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6年2月14日,经东营信贷部许可,胜利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东营信贷部营业大楼幕墙门窗产品合同。胜利公司与被告签订东营信贷部营业大楼幕墙门窗产品合同后,被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加工产品并进行安装施工。在被告安装施工过程中,胜利公司为被告搭拆脚手架,并按山东省建筑工程定额规定的单项架子工程定额和相应的间接标准计算幕墙用架子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认为该费用高,但不申请对该脚手架施工的费用进行鉴定。1997年8月8日,原、被告及东营信贷部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完工交接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代被告完成密封胶施工任务,该施工费用应由原、被告协商后从被告的门窗款中扣除,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原告与东营信贷部协商密封胶施工费用为(略)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用电现象,但被告应支付多少电费原、被告没有约定,现在双方也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原告按被告完成工程价值的1.2%计算被告的水电费为(略)元。被告承揽东营信贷部建筑工程后,对铝合金工程向南王屋居委会交纳管理费5万某。1997年5月15日,东营信贷部培训楼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1997年8月8日,原、被告及东营信贷部签定了铝合金门窗交接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对东营信贷部初步验收提出的四条整改问题进行了整改,整改的四项基本合格,其他问题待研究。1998年6月11日,胜华办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不来维修铝合金门窗,胜华办对部分维修项目酌情扣款。1998年7月15日,胜华办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铝合金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维修,对铝合金工程扣留(略)元的工程款,作为胜华办重新委托他人维修铝合金工程之用。东营信贷部名称变更为胜华办。胜利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被注销登记,1998年9月24日该公司改制组建了银厦公司,胜利公司资产评估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到银厦公司。原告主张的脚手架工程款、密封胶施工费用、管理费及维修费已转归原告。1998年被告以加工承揽合同拖欠款纠纷起诉胜利集团和胜华办,要求向其支付产品加工承揽欠款和违约金。同年胜利集团以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垫付的电费、管理费、密封胶施工费、架子费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以合同的签订者是胜利公司,胜利集团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胜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改制,依法注销了胜利公司,设立了银厦公司,并将胜利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银厦公司,银厦公司享有原胜利公司的债权,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二次脚手架工程款、密封胶施工费用、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管理费及所扣维修费,胜利集团未提出异议。故银厦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1998)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胜利集团提出不是该案被告的异议,因其在限期内未举证,而没有采纳其主张,胜利集团承担了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案的诉讼主体是银厦公司,予以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胜利集团为被告是因为胜利集团在对胜利公司改制评估时遗漏了债务,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故被告以上述两法院的判决而认定银厦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胜利集团1998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应视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银厦公司就该债权重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1998)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加工承揽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该判决未涉及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事实。故被告以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都已审结为由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的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次脚手架工程款(略).64元,被告认为该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虽认为工程款的数额高,但又不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对工程款数额的默认。原告代被告完成了密封胶施工任务,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按约定与被告协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也协商不成,原告又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密封胶施工费(略)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施工所用电费的承担事宜,但被告认可在施工中实际发生了用电费用,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电费,但原告根据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按照1.2%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电费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南王屋居委会向原告收取施工工程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交纳的工程管理费(略)元,不予支持。1997年5月15日东营信贷部培训楼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1997年8月8日,原、被告及东营信贷部对被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进行了验收,因此,1997年5月1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含被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故被告主张其施工的铝合金工程已被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胜华办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998)阎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已提出了被告铝合金门窗的质量问题,因其证据不足未被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向原审法院院提出了胜华办因质量问题扣维修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因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被胜华办扣除的维修费用(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飞华航铝门窗厂支付原告银厦公司搭拆脚手架费用(略).64元,维修费(略)元,合计(略).64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银厦公司负担3892元,被告西飞华航铝门窗厂负担819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2415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迳付原告。

宣判后,西飞华航铝门窗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营市银厦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时效过期,被上诉人依法丧失胜诉权;搭拆脚手架费用认定错误;维修费用认定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东营市银厦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注册登记,是由自然人万某某、徐建功投资入股92%,山东省胜利集团公司以设备入股8%组建的个体私营企业。而山东省胜利工程建设总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被注销,在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中载明: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遗漏的债权债务,交由山东省胜利集团公司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东营市银厦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某是由山东省胜利工程建设总公司改制而来,应由它主张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东营市银厦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营市银厦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市银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