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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彭某、陈某乙与黎某、王某、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余某表弟。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男。系余某之子。

原告陈某乙,女。系余某婆婆。

委托代理人余某,即本案第某原告。

被告黎某,男。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县城管大队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

被告卢某,男。

原告余某、彭某、陈某乙与被告黎某、王某、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陈某甲,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三原告的亲属彭某星受雇于被告黎某期间,在给被告卢某位于蔡楼街上的新建楼房拆模时,不慎从二楼楼顶摔下,同在一起施工的工友彭某柱和黎某富急忙将彭某星送往铁铺卫生院,但送到医院还不到十分钟,彭某星就不治而亡。后由被告黎某将彭某星的尸体拉回家。彭某星死亡后的第某天,被告黎某拿出5万元现金给原告亲友让安排丧葬事宜,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余某先后分两次向被告黎某索要x元(其中2800元不是现金,而是黎某派人给原告建房原告抵付的工钱)。另称被告卢某当初是将其位于蔡楼街上的楼房承包给被告王某建筑,后来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黎某,被告黎某、王某均没有建筑资质,故三被告对彭某星的死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不含被告黎某已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辩称,1、答辩人与彭某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均是劳务提供者,在给卢某建房中其只是牵头人,与其他工友一样,干一天活得一天的工钱,没有雇主的特权;2、答辩人没有建筑资质属实;3、事故发生的前一天,答辩人安排彭某柱、黎某富给卢某的楼房拆模板,让彭某星在楼下起模板上钉和作技术指导;4、事故发生前,彭某星称自己有点头晕,另两位工友劝说不让其上高拆模,可是他不听二人的劝说,刚上去没拆几下就摔下来了,其不听答辩人的分工安排和他人的劝说,造成事故的发生,该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5、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付彭某星亲属6万元,现保留追偿6万元的权利;6、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让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彭某星不是答辩人找来给卢某干活的,他的工钱也不是答辩人付的,卢某也没有给答辩人一分钱,答辩人在中间只起介绍人作用,故彭某星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卢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卢某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承建,王某称其没时间便将被告黎某带到卢某家,介绍该工程由被告黎某承建,此后,卢某的房屋由被告黎某承建,王某没有参与其中。彭某星受雇于黎某给卢某建房,2010年9月8日,彭某星在卢某二楼楼顶拆模板期间不慎摔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彭某星受雇期间工资70元/天,大型建筑工具由黎某提供,工人的工资由黎某从卢某手中结算领取直接发放。彭某星死亡后,其妻子余某从天津赶回,儿子彭某由亲属租车从罗山县职业中专接回,庭审中原告提供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黎某对交通费赔偿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与原告亲属达成口头协议赔偿8万元,且当时给原告打有欠条,条子在原告手中,后来已履行6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称其并不知道有协议、欠条之事,只认可其确实收到过被告黎某给付的x元赔偿款,其中2800元不是现金,是原告欠被告黎某给其建房的工钱,被告将其算在赔偿款内。被告黎某没有取得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

另查明,彭某星(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生前农忙时在家干农活,农闲时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原告陈某乙系彭某星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彭某系彭某星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余某系彭某星妻子。在彭某星死亡前,原告陈某乙(农业户口)名下尚有4个子女,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乙、证人证言、铁铺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彭某星的近亲属,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受害人彭某星在被告黎某承包的工地上施工遭受损害致死,黎某作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星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工作中有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发生,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某将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行业相关资质的被告黎某,也有过错,卢某依法应对黎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在黎某与卢某建立房屋建筑承包关系中只起到介绍作用,其并没有实际参入建筑房屋,也没有从卢某或黎某手中获得利益,故三原告将王某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三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5年÷4=x.29元,被扶养人彭某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年÷2=1841.11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x.5元。彭某星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黎某、卢某负事故赔偿责任的60%为宜。庭审中,被告黎某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黎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赔偿三原告余某、彭某、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5元的60%计x.5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5元,限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黎某已付x元从其总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卢某对被告黎某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三原告负担1002元,被告黎某、卢某共同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马政平

审判员连升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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