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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赵某己、黄某庚、黄某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又名胡X)。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系黄某丁父亲)。

被告:赵某己(系黄某丁母亲)。

被告:黄某庚(又名黄X)。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系黄某庚爷爷)。

被告:黄某戊(系黄某庚父亲)。

被告:杨某(系黄某庚母亲)。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赵某己、黄某庚、黄某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芳、人民陪审员黄某珍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黄某丁、黄某庚以及黄某庚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赵某己、黄某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因胡某乙在羊头中学殴打了寨里人黄某戊一事,来到羊头中学门前,经黄某绪指认胡某乙后,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即对原告胡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当天送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入院治疗仍昏迷不醒,病情严重,于2009年10月26日转至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到医院探望慰问。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32元;2、护理费33天×63.36元/天×2人=418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40元/天=1320元;4、营养费(33+180)天×20元/天=4260元;5、交通费600元,共x.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黄某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虽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因此,黄某丁、黄某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832元、护理费41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600元,共x.76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外一科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各1份;钟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一般护理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实:(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某颅脑损伤,右枕叶脑挫伤,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贺州市广济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2)原告在广济医院住院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27日;(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并加强营养;(4)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32元。

2、亿高电器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实原告父亲胡某丙因儿子胡某乙被打伤一事,请假回家护理及参与案件的处理,共请假54天。

3、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因胡某丙的助力车被盗,随车所放的胡某乙在钟山县人民医院、贺州广济医院入院、住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生鉴定、交款发票原件、出院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学生意外保险单一起被盗。

4、车票4张,证实胡某丙支出交通费246元。

5、(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两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将原告胡某乙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黄某丁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戊、赵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庚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亦无异议,但被告黄某丁和黄某庚去殴打原告是黄某戊指使的,黄某戊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戊、赵某己、黄某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因胡某乙在羊头中学殴打了寨里人黄某戊一事,来到羊头中学门前,经黄某绪指认胡某乙后,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即对原告胡某乙进行殴打,将胡某乙打倒在地,致其脑挫伤、头面部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被送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型闭合某颅脑损伤、右枕叶脑挫伤,予营养脑神经等治疗,支付医疗费759.66元,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转至贺州广济医院治疗。经广济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961.8元。2009年11月27日贺州广济医院外一科出具证明称: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父亲胡某丙为了护理原告,从2009年10月26日起向工作单位请假至2009年11月28日止。事发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2011年3月29日,本院以(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被告黄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1年7月27日,本院以(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黄某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被告黄某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告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医疗费6832元、护理费41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600元,合某x.76元。

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对该案的处理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该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被告黄某丁、黄某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共同加害行为,两被告的共同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对共同加害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某丁的监护人黄某戊、赵某己,被告黄某庚的监护人黄某戊、杨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在诉讼时,虽然被告黄某丁、黄某庚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丁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法转承由其原监护人黄某戊、赵某己承担;被告黄某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法转承由其原监护人黄某戊、杨某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医疗费,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9.70元,在贺州广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61.8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6721.5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832元,对于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护理费,被告被打伤后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x÷12月×1个月)+(x元/年÷250天×3天×2人)=1700.1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81.76元,计算方法有误,对于超出部分数额,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伙食补助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某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并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某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具有事实依据,但其主张(33+180)天×20元/天=4260元,不切实际;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5、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有票据证实的交通费仅为246元,但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所需,原告请求赔偿600元交通费合某,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某:x.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赵某己、黄某庚、黄某戊、杨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6721.5元、护理费17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共x.66元;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芬

审判员黄某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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