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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9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3月,为投标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招标的乌兰木伦小区山顶公园项目,被告园林公司成立“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X区项目部),并任命原告张某乙出任业务经理,负责工程招、投标结算等工作,任命石XX出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全面施工工作。被告和石XX、原告张某乙内部协议约定对该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承担盈亏。2008年4月3日,被告中标乌兰木伦小区山顶公园项目,并于4月11日同神东公司签订了《生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28.15万元,工期为2008年4月8日至7月16日,共98个日历天,苗木抚育期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及项目部各司其职,共同履行施工合同。2008年8月26日,被告与神东矿区项目部签订《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的合作变更协议》,并同时出具保证书、法人委托书,约定被告撤回全部投资,但仍负责对项目部提供业务支持;约定免去石XX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约定继续委托原告张某乙出任神东矿区项目部业务经理,全权处理施工项目部余留工程三年内所有事宜,并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保证不得做出任何变更声明(包括业务经理委托书、账号等事宜),否则,被告园林公司一次性赔偿神东矿区项目部贰佰万元整。然而,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在所植苗木抚育期间,被告擅自违背承诺,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向工行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送达《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4月27日向神东公司送达《关于山顶公园工程款支付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述单位停止使用神东矿区项目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及原告印章,将工程款接收账号从工行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山阳支行,收款人从神东矿区项目部变更为被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造成项目部无法继续进行,神东矿区项目部无法运转,原告巨额投资无法收回及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严重后果。另外,被告公司人员自驾车从神东矿区项目部返回焦作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车费、拖某费、停车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x元,均是原告支付。鉴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协议应当遵守,承诺应当履行,被告对其背信违约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且返还修车费等全部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返还修车费、拖某费、停车费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无效,被告不能承担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72条,《招标投标法》第25、26、48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那么这个协议即具有不可履行性,为此,被告也不能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停止原告使用账户的行为没有过错。根据变更协议中双方第2、7条之约定和国家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原告自协议签订后就应及时给被告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农工费用汇总表,但原告既不报送各种报表,又不提供各种完税凭证,另外拖某民工工资和购货款,经被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无奈被告只有依法停止其使用账户,以维护被告园林公司的声誉和国家的利益。被告当时停止原告使用账户,仅仅是暂停工程的甲方给神东项目部向该账户付款和原告在该账户上提取现金的权利,对其他的委托权利没有限制,原告可以给甲方进行结算,且被告同时又给原告另外提供一个账号供其使用,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三、原告起诉修车费用无任何依据,修车等费用是来自履行职务产生的费用,当时原告也参加了且已入账,后经结算划入被告园林公司的投资款至今未付。四、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述,原告通过欺骗获取财务印章等手段,从中大肆侵占、挪用不遵守财务制度,迫使被告退股,之后又不遵守协议约定,给被告园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我们保留诉权),所以被告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合作变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车费等相关费用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中标工程并设立神东项目部的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园林公司为招标乌兰木伦小区山顶公园项目投标,并委任原告为业务经理,任命石XX出任项目经理;2.《生态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成功中标,并由原告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与神东公司签订了《生态施工合同》,工期要求2008年4月-7月16日,共计98个日历日,抚育期为三年。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1.《协议》,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和石XX、原告就乌兰木伦山顶公园成立“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自愿达成内部协议,共同出资并按协议具体分工、各司其职;2.《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的合作变更协议》,证明施工完毕后,协议发生变更,被告园林公司抽出资金,并对神东矿区项目部做出相应管理,由原告代表负责抚育,被告园林公司在三年抚育期不得做出任何变更或声明(业务经理委托书、账号等事项),否则被告园林公司应承担二百万元违约责任;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法人委托书,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委托原告为神东项目部业务经理,全权处理神东项目部余留工程三年所有事宜,被告保证不变更业务经理委托、账号等事宜;4.原告《保证书》,证明原告按照《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的合作变更协议》接受被告园林公司的管理。第三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据,1.暂停支付通知及委托手续;2.关于山顶公园工程款支付事项通知书,这两份证据证明在《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的合作变更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违反约定通知工行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和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变更了原告的业务经理委托权限、停止并变更了原来的银行账号。第四组证据,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合同关系的证据,1.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0)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证据证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的合作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应该对等,被告园林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五组证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修车、拖某、停车及相关费用方面的证据,1.拖某费收据一张某乙2400元;2.山西路产损害赔偿费收据一张某乙6460元;3.停车费收据一张某乙60元;4.山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张某乙265元;5.万通汽贸配件发票一张某乙清单两张某乙x元;6.郑州中汽配件发票一张某乙清单两张某乙x元;7.焦作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某乙845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修车、拖某、停车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第六组证据,1.山顶公园绿化09年之前栽植工程量盘点表一套(传真件),共12页,此盘点表上有项目部经理石XX的签字,证明因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甲方神东公司对项目部进行验收盘点,09年5月10日之前将项目部的工程量全部终止了;2.关于山顶公园解除合同的几个问题(复印件),向神东公司领导提供的;3.关于山顶公园解除合同中结算方式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因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变更,业务经理权限变更,导致神东矿区项目部与甲方神东公司解除生态工程施工合同。第七组证据,1.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关于本案争议的山顶公园项目地税发票一张,证明甲方神东公司已与神东矿区项目部双方解除合同,按工程总量已结算完毕,并由神东公司依法出具扣缴税项税款,并予以结算;2.2009年9月14日税收通用完税证两张,证明项目部不存在任何拖某税款,并且因被告没有为项目部出具外出施工证明造成项目部多交纳近20余万元税款。

被告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指向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第1份真实性及证据指向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指向有异议,这是一份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一份违法转包协议,其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责任;对第3、4份证据指向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第二份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两份通知是原告在拒不履行变更协议的第二、七条规定,不履行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民工费用汇总表,即在原告不交纳税金,不支付民工工资和购货款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的一次符合变更协议内容的保护措施,被告只是变更了项目部的账户,但原告还可以继续使用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另一个账户,况且被告对原告原委托事项包括结算、施工等权利均未加限制,所以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被告没有存在过错。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①这两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本案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只是从判决书中原告的诉称从变更协议上所认定的退伙结算的效率问题而产生;②本案原告方出具欠条的效力认定并不代表两份判决书对整个变更协议性质的认定;③原告方不能就这两份判决书认定诉讼时效,这两份判决书中的被告(本案原告)答辩明显要求经济赔偿,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是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故原告不能就此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些费用来自双方共同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费用,后经双方结算已划入被告的结算款。对第六组证据,第一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上面既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验收人的签字,除验收人之外,其它验收人的签字我们也无法考证,说明原告方此证据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从原告的陈述能说明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5月10日之间,原告方有经营收入,应当履行纳税交费义务而未履行,违反双方变更协议第二、七条规定的纳税和报送财务报表的义务;对第二、三份,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为复印件,这是一个合同解除的请示,并不代表合同真的解除,证据指向不能成立,我方因原告违约停止其账户,又变更为原告提供了新的账户为其使用,所以即便是原告方合同解除,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对第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属收款方凭证,为何在原告手里,但根据双方变更协议,2008年8月26日以后,原告应使用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而发票上面付款名称是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完税证,我方认为,①纳税人仍是兆基公司,但我方不知道;②第二份完税证中企业所得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这张某乙税证证明企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这三份证据,我们认为原告违约指的是从2008年8月26日变更协议签订后到停止账户的2009年4月27日,这期间违约,而这三份证据均在2009年9月14日,与我们所认为的其违约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生态工程施工合同》;2.《合作协议》一份;3.《变更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变更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变更协议背面备注显示:双方当时签订变更协议时关于修车等费用x元已列入被告的投资款之内,双方已结算请。该备注所列明的x元加上修车等杂费x元,正好等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公司投资x元,说明修车费用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过了。第二组证据,1.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五份;2.2008年6月20日神东项目部证明两份;3.2008年8月26日原告项目部给被告出具的透支款凭条一份;4.山西苗木商石XX书面证明一份;5.王XX的出庭证言。证人王XX出庭证明:我原是兆基园林工程公司的财务出纳,在2008年5月前往内蒙古,对山顶公园绿化项目协助资料员做协助工作一个月,临走时张某乙未结工资,一直拖某一年多,到2009年9月份,通过石XX将拖某工资给我带过来,路费未结;张某乙不只是拖某我一个人的工资,据我所知还有工程上的总工郭XX、钱XX,工资也未结;还有来自湖南做假山的承包商马经理(具体名字记不清),当时工资也未付,直到2008年6月份才结清,结清后人家觉得张某乙一再不讲信用,因此在结清工资后工程未干完就不想干了,被子生活用品没有带连夜就走了,第二天我们催工时才发现,这都是由于张某乙说话不讲信用所致。山顶公园这个工程所有涉及工程费用、成本费用、税金等材料都未向公司财务报送;按正常公司管理,营业税、城建税在工程当地交纳,所得税在公司注册地交纳,也就是由公司代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山林工程项目部事实上在本地没有交纳,在外地交纳不交纳不清楚,但如在工程当地交纳应将相关手续交给公司,而相关手续并没有给公司送。山顶公园所承揽的苗木供应商曾来公司追要过苗木款,大致是2008年7月份,郭XX也曾来公司要过她的工资,后来苗木款是什么时间清了,清了没有我也不清楚。6、石XX出庭证言。证人石XX出庭证明:2008年春天,我给张某乙贩有树苗,一部分钱给了,还有一部分一直未给,我也一直去他们工地乌兰木伦山顶公园,去找过石XX,要求要苗木款,找了两三次,大概是2008年8月份去了一次,冬天又去了一次,电话联系催要款没遍数了;一直联系石XX,他一直给不了这个钱,后来我到公司要过两次,2009年春节前去过一次,当时找了公司的路XX,他多次说那边(指工地)一直没给他们公司,路XX也一直给我说,公司也给工地打电话催要这个款。后来在第二年即2009年5月底,又来过一次,来公司找的路XX,还没有结果;2009年8、9月份,我去河南鄢陵找了石XX,石XX给了我一点,没给完,当时我给石XX打有条,石XX把我手里边所拿有的收条(原来送苗木时工地所打的收货条)要走了;2008年7月23日石XX这个书面证明是我在兆基园林公司写的,因当时我多次找兆基园林公司,也去了工地两次,一直不给我钱,后来我来公司要账时写了这份证明,写清当时供苗木的数量、价格和应付款金额,意思是若这些钱公司不给我的话,我就要向有关部门投诉。7、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证人郭XX的调查笔录。郭XX证明:2008年4月左右,兆基园林公司路XX找我让我作为他们公司的技术总负责人,去乌兰木伦驻扎在工地上,干到大概6月25日左右工程基本结束回来了;当初去之前,路总承诺我工资报酬每月一万元,来回路费报销。结果工程结束后,我让工程上当家的张某乙张某乙、还有石XX,把工资给我结清,他们让我找路总,工资待遇也变了;6月20日项目部给我写了欠工资的证明,我才从工地回来。后来我一直找兆基园林公司的路总讨要我的工资,路总一直说等向张某乙和石XX要回来后再给我;大概到2009年8、9月份,兆基园林公司才把我的工资结清。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交纳税金,拖某工人工资、拖某供应商的货款等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第三组证据,1.被告就神东项目部存在问题的通知及快递存根一份;2.陕西公证书一份;3.内蒙古伊金霍洛处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由于原告的不履行协议,在被告通知其不改正情况下,依法停止其账户使用,又给其设立账户,也没有限制其委托权限,故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不存在损失,也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第四组证据,1.2009年6月18日被告公司文件一份;2.2008年8月4日被告公司对神东矿区项目部的答复;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单的邮递回执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停止项目部账户前已通知到原告要求履行变更协议第二、七项内容未果,停止账户之后也通知了原告,且原告收到这些文件。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1份变更协议本身不能证明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属于被告与项目部签订的,被告将中标施工企业具体交给项目部施工,这是在工程领域极其常见不违反法律的现象,关于变更协议背面备注,备注的两项内容以及下面的签字盖章是事实,第一项费用加起来共计x元,与变更协议中所列的x元也就是总公司投入资金这个数据是一样的,但只能说明修车费算作公司被告投资款,应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持有关于修车的一切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并未结算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得税由被告所在地交纳,其并未提供是否交纳税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某税金;对项目部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明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也就是在合作变更协议之前,不属于变更协议涉及内容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被告所述原告拖某员工工资及材料款;对山西苗木商石XX的证言,因石XX在2008年4月之前向被告供苗木,依据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应共同承担,供货发生在变更协议之前,与合作变更协议无关。对于证人王XX的证言,因其属于被告单位的员工,应由被告支付工资,且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是在2008年5月份到7月份之间,因此,其不能证明合作变更协议签订之后所发生的相关事宜,不能达到被告所述证据的目的;对于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凭条已由许昌两级法院判决认定,由原告承担了该凭条上显示的违约责任。对郭XX的笔录,郭XX是由兆基公司路XX聘请,郭某兆基公司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6月,也是发生在合作变更协议之前,与变更协议没有关联性,并且关于路XX的口头承诺与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对邮政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且通知单不能证明相关通知内容,只显示文件两个字,即便是有这个通知,根据通知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拖某货款、工人工资和税金的事实;对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陕西公证书,给神东煤炭分公司发去的通知内容第二、三条可明确看出被告擅自变更原告所使用的银行账号,第二条是项目部的,第三条是公司的,印证了被告变更了委托原告业务经理的委托权限,对内蒙古公证书,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停止账户及权限的变更,必然导致项目部负责人无法提现和甲方继续合作,必然导致原告损失,故被告无权停止原告方财务专用章以及项目部专用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投递回执不能证明收到的是刚才所收到的这些通知、材料,也不能证明项目部在2008年8月26日变更协议签订之后存在未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及税金等情况,被告的这些东西原告不清楚。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1.《招标文件》,2.《生态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园林公司成功中标,并由原告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与神东公司签订了《生态施工合同》,工期要求2008年4月-7月16日,共计98个日历日,抚育期为三年。二、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1.《协议》,2.《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的合作变更协议》,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法人委托书,4.原告《保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虽然对其指向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和石XX、原告张某乙就乌兰木伦山顶公园成立“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自愿达成合作协议及合作变更协议的事实。三、对原告所举证第三组证据,1.暂停支付通知及委托手续;2.关于山顶公园工程款支付事项通知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园林公司通知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和神东公司停止使用神东矿区项目部原来帐户的事实。四、对原告所举证第四组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这二份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为此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在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事实。五、对原告所举证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修车、拖某、停车及相关费用方面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与被告所举证的《变更协议》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故原告让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六、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是传真件或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七、关于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提出一些异议,但该发票和税证,均是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开据的,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为此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神东项目部在2009年9月14日已向当地交纳了各种税费。八、对于被告园林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1.《生态工程施工合同》;2.《合作协议》一份;3.《变更协议》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变更协议背面的备注,原告举证时未能出示,但结合庭审原告陈述,可以说明被告的举证对双方所争执修车费等,双方已经结算。九、对被告园林公司所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尽管原告提出部分异议,但通过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变更协议后,到被告停止神东项目部帐号使用期间,原告存在有拖某工人工资、货款及未能向被告园林公司上报工程项目资料及交税情况的问题。十、对被告园林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1.被告就神东项目部存在问题的通知及快递存根一份;2.陕西公证书一份;3.内蒙古伊金霍洛处公证书一份,因原告对快递存根及公证书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向神东矿区项目部邮寄过通知及停止神东项目部使用原银行帐户的事实。十一、对被告园林公司所举证的第四组证据,1.2009年6月18日被告公司文件一份;2.2008年8月4日被告公司对神东矿区项目部的答复;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单的邮递回执两份,由于被告园林公司的文件及答复是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被告通过查询原告已收到,为此可以认定被告给原告邮寄文件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为投标神东公司招标的乌兰木伦小区山顶公园项目,被告园林公司制作了投标文件,在该投标文件中,被告园林公司的代理人为原告张某乙。2008年4月,原告和被告及石XX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就乌兰木伦山顶公园项目,成立神东矿区项目部,投资比例为1:1:1,三方承担或摊派1:2:1盈亏,被告园林公司提供资质,计划工程整体方案,不另收取劳务费用及资质使用费用。任命原告张某乙出任业务经理,负责工程招、投标结算等工作,任命石XX出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全面施工工作。同时对用人、开支等内容也作了约定。2008年4月3日,被告园林公司中标乌兰木伦小区山顶公园项目,并于2008年4月11日同神东公司签订了《生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28.15万元,工期为2008年4月8日至7月16日,共98个日历天,苗木抚育期三年。合同签订后,三方开始按协议的约定共同履行施工合同。2008年8月26日,被告园林公司与神东矿区项目部签订《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的合作变更协议》,协议规定:1、神东矿区项目部在近几天内必须支付被告园林所投入的资金x元,因乌兰木伦山顶公园抚育期为三年,神东矿区项目部一次性同意给付被告园林公司x元,作为资质管理费;2、项目部及园林公司业务经理必须写出保证,保证支付使用的民工工资和所购材料款、供应商的货款及国家所规定的应缴纳的税金,如违约被告园林公司有权停止其项目部的账户;3、被告园林公司出具项目部业务经理权限委托书,被告园林公司不得干涉神东矿区项目部的证明,三年内业务经理有权处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宜,总公司不得作出任何变更或声明(业务经理委托书、账号等事项),否则一次性赔偿项目部200万元;4、被告园林公司出具业务经理委托书,处理工程余留问题及账目等事宜;5、在3年内,项目部使用公司手续时,被告园林公司有关手续必须齐全、有效(包括审验、审计等事宜),项目部负责来往费用;6、经三方协商的原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作废,一切事宜由项目部自行处理;7、项目部账务必须按正规票据及民工费用汇总给被告园林公司;8、被告园林公司同时免去石XX副总经理职务并脱离和公司所有的业务事宜;9、原公司代表必须将山顶公园项目部账务票据清点交付给项目部。该协议原告、被告及石XX都签字盖章。在该协议背面备注,1、被告园林公司投资x元,修车等杂费x元,2、资质管理费x元,三年工期期满结清。原告张某乙、石XX和被告法人代表闫松立都签了字。当日被告园林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称,公司法人代表向神东矿区项目部作出以下保证:在神东矿区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在此期间不得作出任何变更或声明(包括业务经理委托书、账号等事项),否则公司一次性赔偿神东矿区项目部200万元;当日被告园林公司还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张某乙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全权处理神东矿区项目部余留工程三年内所有事宜。当日原告张某乙也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称,本人张某乙向园林公司保证神东矿区项目部不拖某民工工资,不拖某分包商供应商所有款项,如有违背,本人愿承担所有责任。2008年11月18日乌兰木伦小区山顶公园项目竣工。2009年2月12日,被告园林公司就有关问题向神东项目部邮寄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就缴纳税款问题、支付施工人员郭XX、王XX的工资及供货商石XX货款问题及向被告园林公司上报材料及报告信息的问题进行了通知。2009年4月27日,被告园林公司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证处向中国工行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送达了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将被告园林公司在该行开设的(略)帐号停止使用。2009年4月28日,被告园林公司通过陕西省神木县公证处向神东公司送达了关于山顶公园工程款支付事项通知书,通知书称,1、从即日起,停止张某乙及任何持神东矿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神东矿区项目部印章在你公司就山顶公园施工工程款提取现金、办理汇款等工程款的转移和支取;2、从即日起,就山顶公园工程款,停止向工行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帐号为(略)的各种形式汇款。3、从即日起,贵公司应付山顶公园的施工工程款,直接汇至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山阳支会,帐号为(略);同时对张某乙的其它授权不变。2009年6月18日被告园林公司下文收回神东项目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园林公司另行安排人保管。2009年9月14日,神东公司按(略)元的工程款,分别代扣了园林公司的各种税款。2010年8月园林公司在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乙和石XX所欠的投资款x元及利息,张某乙、石XX辩称因园林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项目造成很大损失,要求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该案经二审审理,判决张某乙、石XX给付被告园林公司投资款x元及利息。对张某乙、石XX的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限法院未审理。

另查,2008年8月26日,被告园林公司与神东项目部签订过变更协议后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神东项目部欠有工人部分工资及货款未结清。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6日被告园林公司与神东项目部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变更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该协议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张某乙不按协议的规定,及时结清所欠工人工资及货款,被告园林公司因此停止了神东项目部的银行帐号的使用,被告园林公司的行为符合双方变更协议的约定第二条,且被告园林公司虽然停止了神东项目部原来银行帐号的使用,但又为其设立了新的银行帐号,也未终止原告张某乙的其它授权,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双方变更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违反,张某乙在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为此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园林公司返还修车费、拖某费、停车费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对修车费等费用已结清,为此该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园林公司辨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问题,因原告张某乙和石XX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只就本人应得部分进行起诉,并没有损害石XX的权益,为此该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园林公司停止神东项目部使用银行帐号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原告张某乙、石XX在2010年8月鄢陵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曾就该损失主张某乙权利,截止原告张某乙本次于2011年7月在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园林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某乙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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