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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吕某诉被告张某丁、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邢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兴,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吕某诉被告张某丁、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邢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兴,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吕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19时许,李某乙、吕某二人乘坐李某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从学校由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行至新郑某X镇王某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邢某驾驶的豫x-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成当场死亡,李某乙和吕某两人受伤,三轮车损坏。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吕某和李某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拆检费、尸体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2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合理计算。豫x-x大货车系张某丁与邢某合伙购买的车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合理计算。豫x-x大货车系张某丁与邢某合伙购买的车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豫x-x大货车的车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x大货车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邢某肇事逃逸,根据相关保险法、交强险条列等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向本案肇事司机邢某追偿。商业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10分许,邢某驾驶豫x-x挂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某X村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肇事后,邢某驾车逃逸。造成李某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乙和吕某受伤,两车损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吕某、李某成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某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分别系李某成之子、之妻、之女、之父、之母。

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在新郑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双上肢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右肺挫裂伤、左侧气胸、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79元,支付门诊费2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10月31日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乙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痕迹形成,其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吕某在新郑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眼眶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等,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180.16元,支付门诊费18元,在新郑某X乡刘店医院支付门诊费4元。出院医嘱:调饮食,不适随诊。2011年10月31日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吕某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其构成十级伤残。吕某支付鉴定费705元。吕某主张某丁通费67元,并提供了票据。

2011年10月25日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对五征自卸三轮汽车进行了估计鉴定,并作出新价任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李某乙支付评估费568元。支付新郑某黄委汽车修理厂工时费1600元。另李某成的亲属在新郑某人民医院支付尸体费200元。在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尸检鉴定费500元。

李某乙系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在校生。吕某系中州大学信息工程学院在校生,李某乙、吕某二人均系2010年9月入校,且提交有二人的学生证。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领取了张某丁在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李某乙支付李某乙4000元,支付吕某4000元。

另查明: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x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11年3月25日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x挂大货车出让给张某丁和张某戊,张某丁和张某戊系豫x-x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张某丁的名义为豫x-x挂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保险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和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学校证明,学生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前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豫x-x挂大货车转让给张某丁和张某戊,巩义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李某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吕某均在城镇就读、居住一年以上,其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和残疾的,可以按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李某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某丁时费1600元,因该车已经鉴定为报废没有修复价值,故工时费本院不予保护。

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主张某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尸检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成死亡,致使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李某丙、郑某系李某成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李某丙、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李某丙和郑某分别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03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车辆损失费为x元。评估费为568元。以上损失合计x.73元。

李某乙、吕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某乙的医疗费为x.79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5天,护理费为15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为3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乙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6元。

吕某的医疗费为9202.1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护理费为9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2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吕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705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丁为豫x-x挂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赔偿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赔偿李某乙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x元,赔偿吕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以上合计x元。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的不足部分为x.73元(x.73元-4000元-x元),吕某的不足部分为x.73元(x.73元-8000元-x元),李某乙的不足部分为x.06元(x.06元-x元-x元)。张某丁和邢某应当向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吕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某丁为豫x-x挂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相关损失x.73元(x.73元-500元-568元),赔偿李某乙相关损失x.06元(x.06元-705元),赔偿吕某相关损失x.73元(x.73元-700元)。李某乙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尸检鉴定费合计1768元由张某丁和邢某承担。吕某支付的鉴定费705元,由张某丁和邢某承担。张某丁分别支付给李某乙和吕某的4000元应予扣除。鉴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足以赔偿,故应驳回原告方对张某丁、邢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各项损失x和x.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x元和x.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x元和x.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张某丁支付保险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张某丁、邢某应当向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支付尸检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费1768元,向原告吕某支付鉴定费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吕某对被告张某丁、邢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6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5388元。由原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吕某负担351元,被告张某丁、邢某负担5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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