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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达飞、刘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达飞,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9日1时40分,原告乘坐的豫x货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牵引车及豫x挂中型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相撞,造成原告苗某某鼻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脱套、右大腿被截肢的严重后果。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车车辆豫x牵引车及豫x挂中型牵引车于2006年5月11日由运输公司在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止。原告第一次费用已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07)文民三初字第X号],该次起诉时因原告病情没有稳定,有关费用主张至2007年6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且二被告、第三人均已履行完毕。

自2007年5月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苗某某以右下肢截肢,术后皮损住原阳县人民医院,经植皮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628.75元。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苗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如,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五级伤残;鼻、牙损伤构不成交通伤残等级。

另查明,苗某某父亲苗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林继云,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苗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苗某怡,X年X月X日出生,苗某生育苗某某兄弟二人。苗某系户主,是居民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中型牵引车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保险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受害人苗某某的损失,运输公司、黄某乙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中安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苗某某各项损失的40%。苗某某因该起事故所受损失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损失外有:医疗费3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9元,残疾赔偿金x.6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60%×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2007年2830元+2008年x元+2009年的x元),苗某某父母的抚养x.64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20年×60%÷2人×2人),苗某某子女的抚养费x.42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11年+15年)×60%÷2月],以上共计x.41元,中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内赔付苗某某x.56元[(x.41元-x元)×4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3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9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6元,共计x.41元的40%,即x.56元;二、限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40%,即7200元;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苗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中型牵引车于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黄某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主要责任应由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判划分责任比例适当,程序合法,各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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