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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5月5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但从2007年开始,由于被告经常深夜回家,甚至有时不回家,经常在外喝酒、唱歌,经原告及其亲戚多次劝告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要求按照价值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结某时间长,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在原告出现离婚念头的原因在于原告与其他女性接触亲密,只要原告改正缺点,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能够搞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原告在起诉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隐瞒,双方除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外,还存在其他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5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但从2007年开始,双方因生活方式、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常发生纠纷。但发生纠纷后,双方仍能进行相互沟通、交流并共同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纠纷发生,但之后也能相互沟通、交流并和睦生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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