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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与俞某甲、袁某某、俞某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9-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8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住所地本市南汇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徐某某,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珊瑚化工厂工作,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汇明电池厂工作,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本市南汇县X乡砖瓦厂西首。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上诉人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至次年初,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以集资还本的销售方式,在本市南市等地区发展液化气用户。袁某某之丈夫俞某锋于1993年7月21日,在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开户使用液化气。除交付了钢瓶费、灶具费等有关费用外,还交付了开户集资款人民币1500元,双方书面约定该集资款五年后还本。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向袁某某等出具了“该单位(指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购国库券存入我部到期兑付”的书面证据。但该部提前让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取走存入的国库券,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未按约还款,俞某甲、袁某某、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返还开户费人民币15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为共同被告。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承认向袁某某等出具书面证明的事实,但辩称俞某甲、袁某某、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开户使用液化气期间,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确有一定数额的国库券存入本部,但该证明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不愿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应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俞某甲、袁某某、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开户集资款人民币1500元,逾期不还或返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负担。

判决后,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是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另向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出具的“到期兑付”证明是与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不是承诺到期兑付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开户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俞某甲、袁某某、俞某乙、俞某明、俞某丁与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对原判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在办理俞某甲、袁某某、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液化气使用时,以集资款形式收取开户费,并与上诉人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共同盖章出具证明发至每个用户。该证明言明开户费五年后还本,证明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将该款购国库券存入上诉人处;并向液化气用户承诺到期兑付。现上诉人与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届时未能按约履行。对此,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对于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逾期不还开户费,对于自己违背承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系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但上诉人经过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诉称自己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及不承担承诺到期兑付上海九通液化气供应站返还开户费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汇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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