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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王某戊、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王某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纠集王某戊、胡某等人乘车到新郑市X镇富士康蓝领公寓工地,手持铁锨向工地上的工人示威、恐吓,阻止工人工作,魏某乙指使四辆铲车将该项工地上的两个临时房建基础及52个坐标控制点全部推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临时房建基础价值5296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

(略)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丙、胡某系自首,被告人魏某乙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丁、王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王某丙、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图片资料、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王某戊、胡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魏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王某戊、胡某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魏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王某戊、胡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魏某丁、王某戊、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魏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魏某乙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魏某乙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丙、胡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王某丙、胡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王某丙、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魏某丁、王某戊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魏某丁、王某戊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王某戊、胡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魏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王某戊、胡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王某丙、胡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魏某乙、魏某丁、王某戊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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