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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邢某某、徐某、梁某某、李某某及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街西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诉被告赵某某、邢某某、徐某、梁某某、李某某及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威、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徐某、梁某某、李某某、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经充分协商共同约定,被告邢某某借原告100万元用于原告与郑某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邢某村委会签订“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事。若在2008年11月23日前未将投资协议书签署完毕,借款人必须在2008年11月28前返还所借100万元整,并按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化某某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化某某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目及保证人栏目中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邢某某支付现金100万元,被告邢某某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1月23日,被告未将“投资开发协议书”签署完毕,也拒不返还原告的借款。后被告邢某某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仅还款20万元,对剩余85万元拒不归还,被告梁某某对被告邢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额为33万元。至今,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徐某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x元;判令被告李某某、化某某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承担33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借款是由邢某某借的,由赵某某和其他被告共同担保的,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

被告邢某某、徐某、梁某某、李某某、化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邢某某及担保人的被告李某某、化某某、赵某某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今借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用于该公司于郑某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邢某村委签订“投资开发协议”一事,借款人承诺在2008年11月23日前把上述“投资开发协议”签署完毕。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本协议所指的协议书签署完毕,借款人必须在2008年11月28日前返还所借的x元,并按城市信用社当前的贷款利率向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和支付赔偿,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邢某某支付借款x万元(现金支付),被告邢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借款人:邢某某”。

后,被告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邢某某所欠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05万元,现已归还现金20万元。本人保证在2009年1月15日前再还33万元,如到期未按保证的日期还款,邢某某以丰田皇冠轿车一部做抵押(车牌号:豫x、登记所有人徐某、抵押值15万元)作为一部分还款,剩余70万元于2009年3月底前必须归还,否则,邢某某愿意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罚款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载明:梁某某愿意为邢某某所欠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万元人民币在2009年1月15日归还做担保,如到期邢某某不归还,梁某某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到期归还后,公司所抵押车辆一部(车牌号:豫x、登记所有人徐某)归还给邢某某。

另,被告邢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被告在剩余借款返还方面协商未果,双方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保证书等证据,原告向被告邢某某先后共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被告邢某某已归还20万元,剩余85万元至今未偿还及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化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邢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也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故其应对上述借款中的3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x元,计付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合月息6.3‰),计算期间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即原告主张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二、被告赵某某、化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梁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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