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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四川省达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XX,男,四川省达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女,四川省达县人。

被告陈XX,女,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与被告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直贵和刘关珍、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9日晚上随其姐姐、姐夫到被告经营的“梁平县X镇九九饭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由于被告所设置的玻璃门为无色白玻,没有任何标志,且该玻璃门的厚度未按规定选用。故在原告从门外进来时与玻璃发生碰撞,玻璃门垮塌,造成原告受伤,急送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双小腿玻璃划伤;2、右®趾长伸肌腱断裂;3、右®腓骨长肌肌腱断裂;4、右®腓浅神经断裂;5、双小腿皮肤裂伤。现好转出院,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护某850.00元,营养费3600.00元,续医费8000.00元,交通费13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合计x.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以餐饮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不妥,应为监护某责任纠纷。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真实,原告随其亲友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属实,不真实的是原告诉称被告饭店所设置的玻璃门是无色玻璃,实际上是蓝色玻璃,且玻璃门是滑动的,上面贴有对联为标志,并非原告所称无标志。只是未写上“小心玻璃”字样。玻璃门的厚度并非未按规定使用,原告亲友叫原告进去吃饭,原告便冲进玻璃门不慎受伤,不是被告餐具、饮食所致,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某承担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曾用名刘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于2011年7月9日晚上随其姐姐、姐夫到被告经营的“梁平县X镇九九饭店”就餐。被告所设置的铝合金玻璃门上无“小心玻璃”字样的警示标志。刘X吃完第一锅鱼后便到饭店门外玩耍,听到饭店内亲友喊进来吃鱼时,便急忙从饭店关着的铝合金玻璃门外撞入时,致使玻璃破碎原告脚不慎受伤,当即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双小腿玻璃划伤;2、右®趾长伸肌肌腱断裂;3、右®腓骨长肌肌腱断裂;4、右®腓浅神经断裂;5、双小腿皮肤裂伤。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该院出具出院注意事项及治疗建议为:住院治疗属实,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1周,伤口换药,抗感染治疗1周,若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7526.28元。原告刘X受伤治疗出院后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双小腿裂创伴右趾长伸肌肌腱断裂、右腓骨长肌肌腱断裂、右腓浅神经断裂致右踝关节主动运动功能障碍和右足1-5趾运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后期行肌腱粘连松解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约捌仟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3、被鉴定人刘X本次外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四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刘X伤残九级和十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X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561.00元。原告受伤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医疗费752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0元(15.00元"天×17天)、护某510.00元(30.00元"天×17天)、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3461.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按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00元"年×20年×10%x.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x.28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3600.00元和第二次鉴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陈述、原告入院和出院证明、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员帐页及医疗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四川省达县X村委的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经营的“梁平县X镇九九饭店”铝合金玻璃门照片等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系未成年人,随其姐姐、姐夫到被告陈XX经营的“梁平县X镇九九饭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原告从饭店关着的铝合金玻璃门外撞入时致使玻璃破碎导致自己受伤。被告所提供服务场所的设施铝合金玻璃门上无“小心玻璃”的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便将铝合金玻璃门的玻璃撞碎,证明被告提供的铝合金玻璃门的玻璃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刘X系未成年人,随其姐姐、姐夫到被告的饭店就餐,其姐姐、姐夫疏于对原告的监管,致使原告在就餐过程中受伤,其监护某也应负有次要的民事责任,即40%的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等合理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277.00元标准计算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和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案举证期届满前提出,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主张的营养费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属证明,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待该费用发生后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受伤的医疗费752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0元、护某51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3461.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x.28元,由被告陈XX赔偿x.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品除被告已垫付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1561.00元,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刘x.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陈XX负担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尧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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