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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27日向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2日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反讼,2011年8月23日向李某甲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和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1年4月给李某乙运输卫材过滤某,当时约定运费5000元,货到付款。货运到后,李某乙拒不支付运费。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李某乙支付运费5000元。

李某乙辩称,因李某甲将运输的货物部分丢失,给自己造成了极大损失,不应再支付运输费用,应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反诉称,自己以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货物价值x元,2011年4月9日要给医院送货,找到被反诉人李某甲运输该批货物,但没有明确运输费用的数额。当日被反诉人李某甲去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装货,在公司员工、被反诉人李某甲、反诉人的妻子曾某和侄子在场的情况下,将价值x元货物全部装上李某甲的货车,并随车附了销货清单。被反诉人李某甲将货物送到医院后,发现丢失了价值x元的货物。反诉人又购买了丢失部分的货物给医院送去,诉请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李某甲赔偿丢失的货物及损失共计x元。

李某甲辩称,丢失货物的事与自己无关,如果当时丢失货物,反诉人李某乙应报警,但并没有报警,后来双方协某此事时,反诉人李某乙也没有说货物丢失。运输费用5000元双方已协某好,反诉人李某乙说丢失货物,是不想支付运输费用,应驳回李某乙的反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李某甲要求本诉被告李某乙支付运输费用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李某乙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丢失的货物及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X组:1、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据此证明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2份医用器材购销合同及器材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等;2、李某乙与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某4份,据此证明李某乙于2011年4月6日购买了医用器材,规格、数量与第1份证据相符;3、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该组第1份证据是李某乙以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签订的,李某乙从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卖给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并将货物装上李某甲的货车,所丢失货物损失应直接赔偿给李某乙;4、2011年4月9日销货单4份,据此证明李某乙到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提货,首先要到该公司业务室领取销货单后才可以提货;5、2011年4月9日销货单4份,据此证明李某乙从公司已将货物提走;6、2011年4月8日销货清单2份,据此证明李某乙发货时需用销货清单随车;7、2011年4月9日装箱单2份,据此证明随车货物的规格、数量与箱数;8、2011年4月11日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的通知1份,据此证明2011年4月11日该医院在验收由李某甲送到的货物时,发现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不符,缺少的部分货物,并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了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第X组:1、2011年4月20日销货清单2份,据此证明李某甲将李某乙的货物丢失后,李某乙及时购买了所缺少的货物,该清单的数量、规格及价格与购销合同一致;2、2011年4月20日由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出具的所缺货物已经补齐收到的清单,据此证明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将丢失的货物已经补齐,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收到补齐丢失货物的事实;3、缺少货物的清单、价格,据此证明李某甲丢失货物的数量及价格。4、误工清单及运输费用清单1份,据此证明李某乙因李某甲丢失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为x元。

李某甲对第X组证据中第1、2、4、5、6、7、8份证据、第X组证据中第1、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李某乙以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卖给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货物,不能证明货物丢失是李某甲造成的,购销合同、协某、证明、销货单、销货清单、装箱单、通知能互相印证李某甲为李某乙运输货物,但不能证明所缺少的货物系李某甲造成的,其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对第X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2011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所缺少的货物不应由李某甲直接赔偿给李某乙,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据中“丢失货物是否应由李某甲直接赔偿给李某乙”互相矛盾,故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对第X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及运输费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支持,对误工及运输费用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2日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李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3份证据与该公司出具的此份证明互相矛盾,丢失货物不应由李某甲直接赔偿给李某乙;2、2011年9月15日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李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8份证据为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出具,不是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所盖公司印章无效。李某乙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恰能证明李某甲知道所拉货物的数量,丢失货物应由李某甲直接赔偿给李某乙,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据中“丢失货物是否应由李某甲直接赔偿给李某乙”互相矛盾,故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乙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8份证据上盖有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属有效,该通知上确盖有该公司印章,且不是复印件,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乙系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4月1日李某乙以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卖给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风口、滤某、滤某和高效过滤某等医用器材。2011年4月6日李某乙与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协某,李某乙购买上述货物卖给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后李某乙找到李某甲为其运输上述货物,约定运输费用5000元。2011年4月9日李某甲到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拉货,在公司员工、李某甲、李某乙的妻子曾某和侄子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将货物装上李某甲的货车,并随车附了销货清单。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侄子李某一起将货物送到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后,发现缺少了部分货物。后李某乙购买了所缺少的货物,将所缺货物补齐。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运输费用5000元,李某乙以李某甲将货物丢失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李某甲用货车采用公路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新乡市安林滤某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到河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已经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甲为李某乙运输货物,李某乙未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运输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丢失的货物折价为x元,其提供的“丢失货物价格”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所缺少货物的价值不能确定,且所缺少的货物不能确定系李某甲直接造成的,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因丢失货物所造成的误工费、住某、生活费、补货运输费共计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运输费用5000元。

二、驳回李某乙的反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4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黄琦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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