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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王某、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30岁。

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韩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被告王某、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21时35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归德南路行驶至开来大酒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无管理权及支配权,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依据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员驾驶资格。3、原告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7、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87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损单1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情况。

被告王某、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白某某所举证据1、2、3、4、6、8、9、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无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以每日36元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宜。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应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且原告不能证明为该车所有人。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及保险公司对新日电动车定损单,可以印证原告白某某为受损电动车产权人,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王某、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白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白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白某某及被告王某、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应以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准。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原告车损应以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4日21时35分,原告白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归德南路行驶至开来大酒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26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7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26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25天计算为750元,护理费每日36元计算为900元,车损参照评估鉴定为18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误工费每日36元计算为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263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870元,以上共计7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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