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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几年前,桂阳县X村人付某丁在郴州市X镇“金光”石墨矿打工时与老板谭某桂发生争执,被谭某桂叫人拿刀砍伤住院。由于这件事未得到妥善处理,付某丁一直怀恨在心。后来付某丁将此事告诉了陈某(已判刑),表示想出口气。2007年11月,陈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彭某、彭某国、付某丙、彭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并商量以此事为借口敲诈谭某桂一笔钱。2007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陈某在城关镇X路发现谭某桂后,打电话告诉了彭某国,彭某国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付某丙、彭某、彭某等人跟踪守候,寻找作案时机,但由于当天被害人谭某桂没有从家里出来,彭某国就讲第二天再来守候。次日早上7时许,彭某国、彭某、付某丙、彭某等人驾驶一台面的车又来到龙潭路等候谭某桂出现。因被告人李某和陈某认识谭某桂,怕被认出,就没有参与捉谭某桂的行为。不久,谭某桂从家里出来步行到桂阳一中红绿灯岔路口时,彭某国等人使用暴力将谭某桂抓上车。在车上,彭某国等人用手铐将谭某桂双手反铐,用塑料袋及衣服蒙住谭某桂的头部,将谭某桂抓到莲塘镇一山上,对谭某桂进行搜身,并以商量好的借口为由向谭某桂强行索要赔偿费。谭某桂被迫答应赔偿x元,然后打电话给周某,要求存4万元到以雷光明之名开的农行账户上。之后,彭某国持卡在郴州市X路支行将周某存的4万元及原账户内的7000元共x元钱取出后,才将谭某桂放掉。后彭某国告诉李某到郴州分钱,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彭某、陈某、付某丙、彭某、彭某国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桂的陈某,证人周某、付某丁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和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的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谭某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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