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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3岁。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预谋从洛阳到郑州实施盗窃。2011年11月23日1时许,黄某到郑州市X某东风路天旺广场一楼X某X某号“X某”系列店,将玻璃门上的U型锁拽开后,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张X某人民币2000元。后黄某又到该广场一楼X某X某“X某”内衣店,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李X某一台联想牌F41型笔记本和人民币288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综上,黄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8元。现赃款、赃物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张X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X某,赃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八元、赃物一台联想牌F41型笔记本电脑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X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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