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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厉某丙、厉某丁诉被告厉某己、赵某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厉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厉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受害人之女。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略)。系二原告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厉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系受害人之父。

被告赵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受害人之母。

原告厉某丙、厉某丁诉被告厉某己、赵某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己、赵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的父亲厉某亮在2005年腊月初十与我们的母亲张某戊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下原告厉某丙,于X年X月X日生下原告厉某丁。后因感情不和,父亲厉某亮于2009年9月10日以抚养权纠纷为由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我们母亲,要求确认我们的抚养权,法院受理后,向我们母亲张某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我们父亲抛弃我们母女三人不知去向。2010年11月份,我们父亲厉某亮在郑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亡,后有我们的爷爷厉某己等人将肇事者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郑州市X区检察院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将赔偿款领回后撤回对肇事方的起诉,二被告理应将赔偿款中属于我们的部分给付我们,但却分文未给,将我们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占为己有。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们应得到父亲厉某亮的死亡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受害人厉某亮生于X年X月X日,与二原告厉某丙、厉某丁系父女关系,厉某亮与二原告母亲张某戊于2005年腊月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厉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厉某丁。于2010年11月11日,厉某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厉某己、赵某庚(即二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与交通肇事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肇事方一次性付给二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及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万元整,二被告对肇事者给予谅解,放弃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并约定若厉某亮的被抚养人因此事故再向肇事者主张权利,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后二被告领回赔偿款28万。现二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到父亲厉某亮的死亡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民事诉状,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申报表,村委及公安机关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厉某亮家属所赔付的28万元应主要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丧葬事宜由二被告办理,费用由二被告支出,理应赔付给二被告,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x.5元。受害人厉某亮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其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原告厉某丙(X年X月X日生)、厉某丁(X年X月X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即厉某丙的生活费应为(3388.47×13+3388.47/12×9)×80%×50%=x.59元,厉某丁的生活费应为(3388.47×15+3388.47/12×7)×80%×50%=x.46元。受害人厉某亮意外死亡,其女儿厉某丙、厉某丁、父亲厉某己、母亲赵某庚均应为赔偿权利人,原则上应对赔偿义务人所赔付的除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其他赔偿款项共同取得,享有同等的权利,为此对扣除被抚养人(即二原告)生活费用及二被告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外下余的x.45元的分配,应本着公平原则,从现实需要出发予以分配。现厉某亮两遗女均年幼,使其得到较好的生活照料、接受良好的教育是诉讼双方的心愿,也是厉某亮的遗愿,故应充分考虑厉某丙、厉某丁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另考虑到二被告现虽有生活来源,暂不需扶养,但年老之后仍需赡养,故对下余的x.45元赔偿款平均分割较为妥当,厉某丙、厉某丁及厉某己、赵某庚每人应得x.86元。综上,对厉某亮的死亡赔偿款,原告厉某丙、厉某丁应得部分为x.59+x.46+x.86×2=x.77元,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厉某亮死亡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某己、赵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厉某丙、厉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

若被告厉某己、赵某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厉某己、赵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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