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黄某盗窃、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茶陵县公安局撤销对被告人黄某的行政拘留决定,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移送主要案件发生地桂阳县公安局管辖。因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2011年7月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国文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一)2011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龙某某将其红色大众波罗某(湘x)停放在欧阳海大道新天地KTV对面的嘉禾大碗橱饭店门口,准备进饭店吃饭。在附近的被告人黄某乘机利用遥控干扰器进行干扰,使龙某某的汽车某锁不能正常锁。被害人龙某某进了饭店后,黄某速进入车某,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又打开后尾箱,将龙某某的一个暗红色梦特娇男式皮背包内一个棕色老人头男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芙蓉王牌香烟、三星牌手提电脑、棕色金利来牌手包、索尼牌数码相机、龙某某驾驶证、港澳通行证、护某、医院审批手续、松下牌剃须刀、红包两个(分别装有3000元、480元现金)和一些换洗衣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10元,加上现金3480元,共计盗窃x元。

(二)2011年5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将其白色丰田轿车某放在桂阳县城欧阳海大道新天地旁边职工食堂饭店门口,准备进饭店吃饭。黄某在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将遥控干扰器打开,使得白色丰田车某车某不能锁闭,趁何某某进饭店吃饭时,黄某将车某的紫黄某LV女式挎包及黑色公文某和尾箱的两瓶国宝白酒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欧米茄星座95款女式手表一块、索尼W350型紫红色数码相机一台、现金100元、车某、驾驶证、身份证、购车某续及发票。经鉴定欧米茄牌星座女式手表价值x元,索尼牌相机价值1390元。

(三)2011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茶陵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茶陵县城犀城广场的金鑫国际售楼部门口,被害人罗某某的越野车某锁被黄某用遥控干扰器干扰,越野车某门无法正常锁闭,黄某进入车某盗窃罗某某的包时被罗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罗某某包中有现金8020元,丰田4S店现金消费券1080元等物品。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龙某某物品后,在检查盗窃所得物品时,发现了龙某某的电话号码并知道了其身份,便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对龙某某进行敲诈,先要龙某某给他两万元钱,后提出要五千元就将被盗的证件及医院审批手续等资料还给龙某某,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因龙某某一直未答应其要求,未能得逞。后黄某将证件及资料扔掉。

(二)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何某某车某的财物后,从何某某的购车某续中发现了何某某的手机号码,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敲诈,要其寄2000元给自己后将证件及购车某票还给她。何某某未答应其要求,未能得逞。后黄某将证件及购车某票等扔在临武县城武水桥下面的河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加盗窃罪的第(一)次指控和敲诈勒索罪的第(一)项指控。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1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龙某某将其红色大众波罗某(湘x)停放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新天地KTV对面的嘉禾大碗橱饭店门口,准备进饭店吃饭。在附近的被告人黄某乘机利用遥控干扰器进行干扰,使龙某某的汽车某锁不能正常锁定。被害人龙某某进了饭店后,黄某速进入车某,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又打开后尾箱,将龙某某的一个暗红色梦特娇男式皮背包内一个棕色老人头男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芙蓉王牌香烟、三星牌手提电脑、棕色金利来牌手包、索尼牌数码相机、龙某某的驾驶证、港澳通行证、护某、医院审批手续、松下牌剃须刀、红包两个(分别装有3000元、480元现金)和一些换洗衣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10元,加上现金3480元,共计盗窃金额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新天地KTV对面的嘉禾大碗橱饭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没有“屁股”的车某开过来并停在该饭店门口的马路上,利用遥控干扰器打开了该车某门锁,发现驾驶室内没有要偷的东西,于是打开车某后盖箱,偷走了一个黄某手提包和一个棕灰色的大斜挎包,包里有数码相机一台、电脑一台、现金有3480元及一些杂物并从中找到了车某的电话号码还与其通了话要他拿钱来赎物;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龙某某将车某在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嘉禾大碗橱饭店门口,吃完饭后出来,发现自己车某箱内丢失了一个暗红色的皮质背包及一个棕色皮质手提包,一并丢失了一台数码相机,一台手提电脑和3000余元现金及其他东西。到了当天下午2时许,盗窃犯还用(略)号码手机打了其电话((略)),要他拿钱赎物;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龙某某在桂阳县X镇嘉禾大碗橱门口的马路上,车某的东西被盗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7日,其使用过黄某的一个棕色大包和棕色小包;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6、桂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物品梦特娇男式背包、老人头男式公文某、索尼数码相机、松下剃须刀、三星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8210元;

7、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黄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于2011年4月11日中午2时37分打过被害人龙某某的电话((略)),并于2011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多次向龙某某发敲诈电话短信;

8、物证及其照片证实,遥控干扰器的情况;

9、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二)2011年5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将其白色丰田轿车某放在桂阳县城欧阳海大道新天地旁边职工食堂饭店门口,准备进饭店吃饭。黄某在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将遥控干扰器打开,使得白色丰田车某车某不能锁闭,趁何某某进饭店吃饭时,黄某将车某的紫黄某LV女式挎包及黑色公文某和尾箱的两瓶国宝白酒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欧米茄星座95款女式手表一块、索尼W350型紫红色数码相机一台、现金100元、车某、驾驶证、身份证、购车某续及发票。经鉴定欧米茄牌星座女式手表价值x元,索尼牌相机价值1390元。案发后,欧米茄牌星座女式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遥控干扰器实物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茶陵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茶陵县城犀城广场的金鑫国际售楼部门口,被害人罗某某的越野车某锁被黄某用遥控干扰器干扰,越野车某门无法正常锁闭,黄某进入车某盗窃罗某某的包时被罗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罗某某包中有现金8020元,丰田4S店现金消费券108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的照片,遥控干扰器实物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龙某某物品后,在检查盗窃所得物品时,发现了龙某某的电话号码并知道了其身份,便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对龙某某进行敲诈,先要龙某某给他两万元钱,后提出要五千元就将被盗的证件及医院审批手续等资料还给龙某某,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因龙某某一直未答应其要求,未能得逞。后黄某将证件及资料扔掉。

证明上述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偷得龙某某车某财物后,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多次向龙某某打电话或发短信,要龙某某出钱赎物,最后敲诈并未得逞;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其车某东西被盗后,盗窃份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其电话或发短信((略))来敲诈,但被害人龙某某并未同意;

3、通话清单及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用(略)号码多次打(略)并发敲诈短信;

4、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二)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何某某车某的财物后,从何某某的购车某续中发现了何某某的手机号码,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敲诈,要其寄2000元给自己后将证件及购车某票还给她。何某某未答应其要求,未能得逞。后黄某将证件及购车某票等扔在临武县城武水桥下面的河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通话清单及短信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罪第(三)次及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较既遂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第(二)次,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回被盗手表(价值x元),属部分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罪的第(一)次及敲诈勒索罪的第(一)次,经查,被告人盗窃龙某某车某的物品后又利用电话及短信诈骗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某自己的供述,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还有电话通信清单及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