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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西侧开元汽车。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明,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旭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法律顾问徐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旭元运输公司、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至豫325省道通许段事故地点时,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南侧,未按规定放置标志,丁新义驾驶南阳旭元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相撞,致使豫x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丁新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南阳旭元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有我公司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马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求同意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4时4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35公里处,因发生故障将车停放在公路南侧,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丁新义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路经该处时与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豫x号货车上的原告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丁新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某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x元。肇事车豫x在人保通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x元。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旭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特约不计免赔率。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2070元(30元/天×69天),误工费2070元(3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丁新义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因故障停车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人保通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比例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系南阳市方城县人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来往路费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3.7元(x元×30%),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x元-7733.7元)×70%]。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均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旭元运输公司、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3.7元,共计x.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x.71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9元,原告徐某承担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向永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潘红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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