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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永强、王志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邱昌禄及被告人邓某丙和被告人的辩护人雷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丙在燕塘乡X村为郴宁高速修路征地一事与同村的邓某甲、彭某乙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被告人邓某丙将邓某甲、彭某乙打伤。经鉴定,邓某甲、彭某丁伤情构成轻伤。邓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诉称,被告人邓某丙将其打成轻伤并致十级伤残,邓某丙应赔偿其损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诉称,被告人邓某丙将其打成轻伤并致九级伤残,邓某丙应赔偿其损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2元。

被告人邓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丙与部分村民来到厦蓉高速九标段项目部找项目部经理陈华山协调基耕道一事,陈华山说“要找干部”,邓某丙便说干部都是贪污犯,为此,邓某丙先后与同村X组长邓某甲、会计彭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架,被告人邓某丙将邓某甲、彭某乙打伤,经(桂)公法鉴(伤)字[2010]197及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邓某甲、彭某丁损伤均构成轻伤。2010年8月30日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及X号鉴定,邓某甲、彭某丁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邓某甲、彭某乙受伤后,均入住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所发生费用如下:邓某甲住院费3622.9元(7111.8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488.9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其他治疗费1028元、打印费40元、误某1624元(29天×56元/天)、护理费1624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696元(29天×2×12元/天)、伤残补助费x元(5622元/年×20年×10%),合计发生费用x.9元。彭某乙住院费3873.8元(7463.2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589.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其他治疗费1080元、打印费40元、误某1624元(29天×56元/天)、护理费1624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696元(29天×2×12元/天)、伤残补助费x元(5622元/年×20年×20%),合计发生费用x.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其被同村邓某杏叫到厦蓉高速九标段项目部找到经理陈华山协调基耕道征地一事,陈华山说要找组干部,而邓某丙则说干部都是贪污犯,为此,邓某丙先后与邓某甲、彭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斗殴,邓某丙、邓某甲、彭某乙三人均受伤;

2、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下午,邓某丙及邓某甲及其余村X组干部为基耕道之事找到厦蓉高速九标段的陈华山,陈华山说要干部管此事,而邓某丙便骂干部是贪污犯,于是邓某丙便先后与邓某甲及彭某乙争吵并斗殴,邓某甲及彭某乙均受伤住院;

3、被害人彭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下午,邓某丙及彭某乙、邓某甲等人来到厦蓉高速项目部找陈华山协调基耕道之事,邓某丙及部分村X组干部有意见并骂邓某甲、彭某乙等人是贪污犯,于是,邓某丙先后与邓某甲、彭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斗殴,致彭某乙受伤住院治疗;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丙先后与邓某甲徒手对打,其劝架,双方均受伤,但邓某丙占优势。之后,邓某丙又与彭某乙徒手对打,双方均受伤;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丙先后与邓某甲相互徒手对打,邓某甲被打伤在地,被劝开后,彭某乙又与邓某丙徒手对打起来,邓某丙倒在地上,后被蔡某成劝开了;

6、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皮质不连续断端稍错位(左第5肋骨折)。上述损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3条规定,目前评定为轻伤;

7、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彭某乙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腰椎1、2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3条规定,目前评定为轻伤;

8、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彭某乙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9、郴平阳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邓某甲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10、邓某甲、彭某乙递交的相关证据证实,邓某甲、彭某乙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1、被告人邓某丙的身份证明。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另庭审后,被告人邓某丙交来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因怀疑村X组干部邓某甲、彭某乙等人(目前邓某甲、彭某乙因涉嫌侵占罪被刑事拘留)贪污征地补偿款之事与邓某甲、彭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且致邓某甲、彭某乙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丙犯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害人邓某甲、彭某乙对纠纷的引起也有过错,以邓某丙赔偿60%为宜,即应由邓某丙赔偿邓某甲x.9元×60%为x.3元;应由邓某丙赔偿彭某乙x.8×60%为x.4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要求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人邓某丙赔偿了邓某甲、彭某乙经济损失各5000元且表示认罪,属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邓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x.3元(已赔5000元,剩余799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人邓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x.4元(已赔5000元,剩余x.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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