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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盗窃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济刑初字第9号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栓、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9月25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9年9月25日起至2002年10月19日止。200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丙,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以济铁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楚景富、代理检察员倪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0年12月3日至2001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趁夜窜至京沪线K496+500、K454+653、K447+200、莱芜集团所属莱芜东站至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谷家台矿区X路专用线K7-K7+500等处盗窃钢轨,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9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获赃款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盗窃10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获赃款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9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获赃款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1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主动投案,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假释期间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戊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李某己、杨某某、侯某某、李某庚等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收赃单位入库过磅单、支款单、被盗单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只参与了二次盗窃钢轨;第一次与第二次系在同一地点盗窃同一堆钢轨,而起诉书认定价值不一致。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第一次去拉钢轨时不知道是去盗窃,是在装车过程中才知道是偷的。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第一次盗窃认定再用轨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废钢轨;被告人孙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没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于2000年12月3日至2001年1月8日期间交叉结伙,采取租桑塔纳轿车查找作案地点、租用卡车运输、雇用装卸工装车、租用氧气瓶、气割机切割钢轨等方法,在京沪铁路沿线、莱钢集团铁路专用线等处盗窃钢轨十次。其中:

一、盗窃济南铁路分局兖州工务段钢轨二次:

1.2000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戊于夜间窜至京沪线K496+500处,盗窃P60型、P50型再用轨9.38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并于12月4日将钢轨卖到临沂市永旺物资有限公司李某存处,因李某存担心系盗窃的钢轨,未付货款;

2.2000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于夜间再次窜至京沪线K496+500处,盗窃钢轨9.38吨,其中废钢轨0.96吨,再用轨8.42吨,价值人民币(略).60元,并于12月11日将钢轨以1460元/吨的价格卖到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壬、孙某癸、胡某某、彦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在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等情节上基本一致;证人李某己证实第一次销赃的经过及所盗钢轨的型号、重量;东铁公司经理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二次销赃的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兖州工务段于2001年4月17日收到公安机关在李某存处扣押的再用轨共计9.38吨;东铁公司入库过磅单及支款单证实2001年12月11日收钢轨9.38吨,以146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略)元;兖州工务段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00年12月11日在K496+500处发现丢失P60型废轨0.96吨,待修轨15吨,P50型待修轨2.85吨。

二、盗窃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矿公司)钢轨二次:

1.2000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于夜间窜至莱矿公司铁路专用线(莱芜东站起西至莱芜市X镇X村南)K7-K7+500处,盗窃P43型再用轨13.4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并于12月17日将钢轨以1450元/吨的价格卖到东铁公司,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2.2000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于夜间再次窜至K7-K7+500处,盗窃P43型再用轨23.5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并于12月19日将钢轨以1510元/吨的价格卖到东铁公司,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卡车司机赵法军、桑塔纳轿车司机李某庚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在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等情节上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2000年12月16日的盗窃犯罪,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及东铁公司经理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也参与了2000年12月18日的盗窃犯罪;莱矿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00年12月中旬发现从7公里至7.5公里处被盗P43型再用轨43吨,莱矿公司保卫科长刘某辉、东铁公司经理杨某某的证言亦可佐证;东铁公司入库过磅单及支款单证实12月17日收钢轨13.45吨,并以145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略)元,12月19日收钢轨23.52吨,并以1510元/吨支付货款(略)元。

三、盗窃济南铁路分局泰安工务段钢轨六次:

1.2000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于夜间窜至京沪线K454+653处盗窃钢轨,因所租卡车司机害怕是盗窃钢轨而拒绝装车,三被告人只盗窃两根P60型废轨后于12月20日凌晨回到临沂,将钢轨运到东铁公司;12月20日夜间,三被告人再次窜至K454+653处盗窃P60型废轨,两次盗窃共8.39吨,价值人民币(略).50元。12月21日,三被告人将所盗钢轨以1450元/吨的价格卖到东铁公司,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2.200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于夜间窜至京沪线K447+200处,盗窃P60型废轨4.13吨,价值人民币5575.50元,并于12月25日将钢轨以1450元/吨的价格卖到东铁公司,得赃款人民币5980元;

3.2001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于夜间窜至京沪线K447+200处,盗窃P60型废轨13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并于12月31日将钢轨以1460元/吨的价格卖到东铁公司,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4.2000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于夜间窜至京沪线K445+400-K445+500处,盗窃P60型废轨20.67吨,价值人民币(略).45元,并于2001年1月1日将钢轨以1460元/吨的价格卖到东铁公司,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5.2001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于夜间窜至京沪线K451+750处,盗窃P60型废轨14.07吨,价值人民币(略).50元,并于1月9日将钢轨以1450元/吨的价格卖到东铁公司,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卡车司机赵法军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在2000年12月19、21日两次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等情节上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这两次盗窃犯罪;桑塔纳轿车司机李某庚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在2000年12月24日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等情节上基本一致,并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犯罪;桑塔纳轿车司机李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卡车司机侯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在2000年12月30日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等情节上基本一致,并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亦有供述在卷;卡车司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马夫安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在2000年12月31日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等情节上基本一致,并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亦有供述在卷;桑塔纳轿车司机李某庚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在2001年1月8日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等情节上基本一致;泰安工务段的被盗证明证实京沪线K454+653处被盗P60型废轨8.39吨、K447+200处被盗P60废轨17.5吨、K445+400-K445+500处被盗P60型废轨21吨、K451+750处被盗P60型废轨14.1吨;东铁公司经理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六次盗窃钢轨后销赃的情况;东铁公司入库过磅单及支款单证实2000年12月21日收钢轨8.39吨,并以145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略)元,2000年12月25日收钢轨4.13吨,并以145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5980元,2000年12月31日收钢轨13吨,并以146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略)元,2001年1月1日收钢轨20.67吨,并以146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略)元,2001年1月9日收钢轨14.07吨,并以145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略)元。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每次销赃后在支款单上实际签名人;被告人王某丁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钢轨的实际地点;济南铁路局工务处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废钢轨1350元/吨,再用轨、待修轨2600元/吨。

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盗窃犯罪中废钢轨的销赃数额高于济南铁路局工务处出具的价格证明所认定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九次,参与盗窃数额人民币(略).60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盗窃十次,参与盗窃数额人民币(略).60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九次,参与盗窃数额人民币(略).60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一次,参与盗窃数额人民币(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于2001年2月8日向济南铁路公安处自动投案,交待了其参与盗窃钢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戊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使公安机关破获另外一起盗窃案件,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戊2001年2月8日讯问笔录证实,王某戊自动投案并交待了其盗窃钢轨的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戊2001年2月8日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戊的检举揭发破获一起盗窃案件,并在王某戊的带领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钢轨九次,不仅有被告人所雇汽车司机、收购钢轨人的证言、证人辨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而且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亦可佐证,因此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只参与二次盗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兖州工务段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00年12月11日在K496+500处被盗P60型废轨0.96吨,待修轨15吨,P50型待修轨2.85吨,共计18.81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兖州工务段于2001年4月17日收到公安机关在李某存处扣押的再用轨9.38吨,李某存证言亦可佐证,足以认定第一次盗窃钢轨为再用轨;被告人两次在同一地点盗窃同一堆钢轨,盗窃钢轨数量与被盗证明基本一致,因此第二次在K496+500处盗窃的钢轨应当为第一次未全部盗走的钢轨,现有证据能够查清2000年12月10日盗窃时被盗钢轨的实际状况,应当认定第二次所盗钢轨中除0.96吨为P60型废轨外,其余钢轨为再用轨。因此辩护人关于“第一次盗窃认定再用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关于“第一次与第二次盗窃同一堆钢轨,认定价值不一”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乙关于“第一次拉钢轨时开始不知道是盗窃,是在盗窃过程中才知道”的辩解意见,属于被告人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盗窃犯罪的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铁路物资,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假释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戊案发后自动投案,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和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乙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中法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刘某甲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与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零二十五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峰

审判员李某河

审判员罗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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