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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上海市宛平中学医疗福利纠纷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上诉人之妹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宛平中学,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上海市宛平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宛平中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报销医药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8)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宛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及颜本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潘某某于1976年进上海市宛平中学担任勤杂工,1987年退休。1997年6月11日,潘某某因鼻腔出血,到非指定医疗就诊单位上海医科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并于当天急症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化去医药费3733.19元(含伙食费)。潘某某出院后,即要求上海市宛平中学给予报销医药费,上海市宛平中学根据《上海市公费医疗经费结算、报销暂行办法》中“急诊住院病人入院后由收治医院出具急证入院证明交病人家属或工作单位在三天内随带病人公费医疗证到指定医疗就诊单位补办转诊手续……”的规定,认为潘某某的要求不符合公费医疗的报销政策而未予报销。此后,潘某某走访了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徐某区教育局等部门仍未得到解决。1998年5月,潘某某向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潘某某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海市宛平中学为其报销医药费336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潘某某诉称,其因急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733.19元,但其出院后,上海市宛平中学却对该医药费不予报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宛平中学给予报销该项费用。上海市宛平中学辩称,根据有关规定,潘某某应在急诊住院后三天内办理转诊手续。现其只能报销潘某急诊到非挂钩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费用,而无权报销潘某诊住院所支付的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潘某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某于1997年7月2日出院后要求上海市宛平中学报销医药费时,上海市宛平中学已明确答复不予报销,潘某某直到1998年6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故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某要求上海市宛平中学报销医药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由潘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潘某某仍坚持原审主张,要求报销医药费和司法鉴定费。被上诉人上海市宛平中学则辩称,潘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潘某某在被上诉人上海市宛平中学拒绝报销其医药费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以求法律保护。现潘某某迟至1998年6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鸿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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