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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依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意识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虽然双方结婚20余年,但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一直对我母亲不好,故我请求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乾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时隔半年之久,两人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又依法起诉离婚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裁判。

被告胥某未答辩,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2011年3月23日,乾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1985年依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3日,乾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存有:坐北向南庄基一院,内建有:北边三间两层半楼房、西边沙房是小四间厢房。门房三间。机动材油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但原被告互不珍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x元之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付某与被告胥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西边小四间厢房,门房三间,机动材油三

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付某所有;北边三间两层半楼房归被告胥某所有;大门通道及院落双方共有,共同使用。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代理审判员刘影风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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