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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因吸食毒品没有钱,就在桂阳县X路一市X路段将邓某然放在贩卖鲜活鱼货车上的2个氧气钢瓶盗走,并在当日早上将盗走的氧气钢瓶卖到桂阳县X镇X路柏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第二天凌晨,彭某又到该处盗窃2个氧气钢瓶,后又将氧气钢瓶卖给柏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第三天彭某再到该处盗窃邓某某车上的2个氧气钢瓶时,被群众抓获。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个氧气钢瓶价值4100元,被告人彭某销售氧气瓶共得赃款460元,所盗四个钢瓶已返还给受害人邓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彭某2008年8月25日因吸毒被桂阳县荷叶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9月20日再次被强制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何某、柏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460元,予以追缴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桂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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