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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丹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看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看丹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华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东分公司施工的丰台区X区X号楼供应混凝土。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结算总货款金额为(略).30元。经对账、核算,截至2011年4月被告尚欠货款共计x.30元。由于华东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故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30元以及自2008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空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已付款情况,没有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垫付款项明细表,现被告实际付款共计(略)元,尚有x元应予抵销;看丹公司曾口头同意在结算时按每立方米8元给予优惠,但未实际扣除;原告主张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看丹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看丹公司为北京市天成合作社开发某设并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责施工的丰台区X区X#楼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对于各种混凝土结算单价亦分别作出约定。此后,看丹公司陆续按照华东分公司要求向该工地供应了各种规格的混凝土。

2008年6月8日,看丹公司与华东分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后签署了混凝土结算单,共同确认看丹公司所供混凝土总价款共计(略).30元。

此后,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办理结算后实际付款金额存有争议,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看丹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航空港公司原名称X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华东分公司系航空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看丹公司与航空港公司对账,看丹公司确认:扣除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航空港公司直接支付的混凝土价款,以及航空港公司为看丹公司代付的劳务费和看丹公司向航空港公司的借款,以上共计388万元,至今航空港公司尚欠混凝土价款共计x.30元。

航空港公司认为,除上述款项外,尚有4笔款项共计x元应予抵销或扣除,包括:1、2007年4月,航空港公司因看丹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向北京陆建鸿兴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支付检测费等费用共计x元;2、2007年4月20日,华东分公司代看丹公司向“瑞鑫隆发某司”付款20万元;3、2007年9月3日,看丹公司人员陈某华从航空港公司借款2万元;4、2008年4月30日,航空港公司向看丹公司付款x元,但在对账中看丹公司只认可收到其中13万元。对于上述主张,航空港公司分别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检测费x元,航空港公司提交了鸿兴公司出具的发某1张,该发某载明航空港公司支付检测费为1500元,对此航空港公司补充说明其他检测费虽无单据,但看丹公司亦曾口头同意支付;2、关于华东分公司代付“瑞鑫隆发某司”20万元,航空港公司提交收据记账联1张以及对看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的录音证据(含文字整理材料)1份,其中收据收款人栏显示收款人为“陈”;3、关于陈某华从航空港公司借款2万元,航空港公司提交借款凭证1张,该凭证显示借款人为陈某华,借款金额为2万元;4、关于2008年4月30日航空港公司向看丹公司付款x元,航空港公司提交看丹公司人员刘某利签署的支票存根1张,该支票存根显示领取支票金额为x元。同时,航空港公司认为上述录音证据亦可证明看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曾口头承认结算时给予每立方米8元优惠的事实。

对于航空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看丹公司认为:1、关于检测费,系航空港公司与鸿兴公司之间发某的业务,与本案无关;2、航空港公司所称代付“瑞鑫隆发某司”20万元事实不存在,录音证据中看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未承认该笔代付款项;3、关于陈某华从航空港公司借款2万元,不能证明陈某华系看丹公司人员,或其借款行为经过看丹公司认可;4、关于2008年4月30日航空港公司向看丹公司付款x元,看丹公司当时只收到其中13万元,因航空港公司当时急于用钱,故又派人将其余x元要回,所以不同意扣除;5、没有证据显示看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同意给予每立方米8元优惠,即使有优惠也已在签署结算单时扣除。

上述事实,有看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航空港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发某、支票存根、借条、收条、转账支票、录音证据(含文字整理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看丹公司与华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华东分公司系航空港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因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航空港公司承受。现看丹公司向航空港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航空港公司主张抵销或扣除相应款项的事实是否存在;航空港公司欠款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经庭审可查,关于航空港公司主张抵销检测费x元、代付“瑞鑫隆发某司”20万元,由于航空港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且看丹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要求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解决;关于航空港公司主张抵销陈某华借款2万元,由于航空港公司不能证明陈某华系看丹公司人员,且看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要求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解决;关于航空港公司主张应全额扣除看丹公司人员刘某利2008年4月30日领取的款项x元,由于看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日领取金额仅为13万元,其余款项已由航空港公司取回,故对于航空港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看丹公司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航空港公司主张结算总金额中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扣除每立方米优惠差价8元的事实,由于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看丹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航空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至今航空港公司尚欠看丹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x.30元,看丹公司主张的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看丹公司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以本院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利息起算日应自航空港公司签署结算单次日即2008年6月9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三角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九十四元,由北京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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