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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红岩牌大型货车(新车未上牌照)行驶至复兴镇X区路段,压到旁边的菜地,与菜地主人发生纠纷,后被赶来的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其静脉血测试乙醇含量为88.2mg/x,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x,是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鉴定,乙醇含量达到88.2mg/x,属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醉酒驾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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