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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某乙、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41岁。

被告张某乙,女,61岁。

被告余某,男,61岁。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乙、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榜、汪明安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7时许,我出门找自己饲养的鸡子,听到张某乙在我家北门口骂我,我说清早起来没有惹你你为何骂我,她说我垫路影响了她。我说路太窄,修宽一些大家都好走咋影响你,话音未落,余某(启)胜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就打,紧接着张某乙也上来打我,使我头部和浑身被打得疼痛难忍,后我被家人送到吴家店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和脑震荡,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241元,由于没钱继续住院,伤势未好便提前出院。事发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付医疗费,公安机关对其罚款500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健康,并造成我家庭重大经济损失,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夫妇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46元。

被告张某乙、余某辩称:1、彭某诉称的医疗费等费用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1日晨7时20分左右,我因为急于到镇医院集合去郑州一附院培训,让我丈夫用三轮车带行李送我,走到彭某门口时发现我平时必经的路口已经被加高,致使我的三轮车上不去,我让丈夫回家拿铁锹铲平,彭某说土是她掏的钱不让铲,说走不成你别走,去年我抽你鱼塘的水你咋不叫抽。于是我与原告争吵起来,我拉她去找人讲理,谁知她年轻有力气抓着我的手使劲拧。2、这起事件真正受伤害的应该是我。我到郑州后整个手臂疼痛难忍,由于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出现三高症,去医院治疗也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证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张某乙、余某均系信阳市X村村X村邻居,张某乙平时须从彭某门前经过。2011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余某用三轮车送张某乙去吴家店镇医院经过彭某门口时,发现路被彭某加宽加高,自家三轮车无法行驶,便准备用铁锹将路铲平,彭某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因之前双方因鱼塘抽水问题曾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双方开始厮打起来,彭某、张某乙均被打伤。彭某被送至吴家店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41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等,医嘱休息一个月。后虽经昌湾村X镇X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对张某乙作出(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处罚500元。彭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乙、余某赔偿其赔偿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乙、余某为同村邻居,且在道路通行和取水方面互有利害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厮打,造成彭某与张某乙受伤。双方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对彭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张某乙应当依法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乙并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彭某赔偿其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责任主体,彭某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余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机关也并未对余某进行行政处罚,故其要求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41元;2、误工费1456元(x元÷365×39天);3、护理费1841元(x元÷365×39天);4、营养费135元(15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43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乙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30.1元,余某由原告彭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530.1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陈金榜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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