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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于某因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9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孟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孟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因为再婚,原告很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对被告体贴入微且善待被告的家人及孩子。虽然被告酗酒成性,但被告多次承诺会有所节制,数年间双方相处和睦,感情尚属融洽。但随着原告怀孕生女,被告的态度发生明显变化,原告发现被告同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实际分居至今,原告也多次和被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多次答应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协议。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2、如某、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某子成长,抚养费应如某支付;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该如某进行分割。

原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以此证明婚生女孟某的基本情况;4、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同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5、房某、购房某议和相关票据,以此证明双方目前居住的房某系原告的个人财产;6、存折,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某: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孟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因为再婚,原告很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对被告体贴入微且善待被告的家人及孩子。但随着原告怀孕生女,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自2007年实际分居至今为由,故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作为再婚夫妻,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体谅和尊重对方,和睦相处。现在原、被告之间不能很好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如某、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尽力去弥补和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在今后生活中有望得到改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某: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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