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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田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某及黄某的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父子以黄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分院出生某一天的儿子死亡为由,召集亲属及村民几十人赶至医院,要求医院给予赔偿。在医院三楼护士站,黄某及其亲属对当班医生某某、护士郑某、张某乙进行谩骂,继而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黄某等人在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带离三楼后,便欲在医院大厅设立灵堂,但被制止,并被赶至医院大门外。黄某遂与众多村民围堵医院大门,称如果不闹,政府不把他们当回事,并于此后在医院大门口烧火堆,与执勤民警对峙至凌晨。在此期间,黄某、黄某父子及部分亲属前往县卫生某,就事件如何处理进行商谈。2月18日,因商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某、黄某安排亲属及村民继续围堵在医院大门口,阻挠医院正常工作。至下午6时许,聚集来的村民与医院工作人员再次发生某突,并持刀将医生某某左前臂刺伤,致其轻伤;另持刀、板凳将医生某某、滕某打成轻微伤。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鉴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视听光盘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黄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田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为在本案中黄某为首要分子及量刑建议有异议。理由如下:1、黄某是因为在孙子夭折那种极其悲伤的情况下通知家属及亲人来医院处理问题,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黄某要求亲戚采取闹事行为,只是来到医院要求能妥善解决问题,且也有证人证明医院一方有人追打我当事人一方的情况,最后导致事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2、本案所有证据均无法确切证明黄某纠集村民前来闹事的行为和意愿;3、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黄某是因为孙子生某夭折的情况而做出打电话让家属来医院解决问题的行为,这是人之常情;2、黄某出生某村,家庭条件较差,文化素质不高,请求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之妻张某乙于2011年2月15日晚在XX医院分院妇产科剖腹产下一男婴,医生某征求张某乙婆婆的同意后,给张某乙实施了结扎手术。张某乙的新生某因患有先天性疾病被转到婴儿科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7日上午死亡。被告人黄某(死婴祖父)遂打电话给其大妹夫龚某、二妹黄某,要求他们来医院处理此事。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及其母亲一行十余人来到XX医院分院妇产科办公室,要求见医院领导并要求复印病历,因言语过激导致双方发生某突,继而相互纠打,将医生某某、护士张某乙打伤。黄某等人在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带离妇产科办公室后,又欲在医院大厅设立灵堂,但被民警及医院工作人员制止并被赶至医院大门外。此时,被告人黄某之妹黄某从XX村X村民赶到医院,黄某遂与众多村民围堵在医院大门外,称如不闹政府不会把他们当回事,但不能打人和打东西。随后,黄某父子及部分亲属与相关部门就此事如何处理进行协商,其他亲属及村民仍围堵在医院大门外并烧起火堆烤火,与执勤民警及医院工作人员对峙至凌晨。因协商未果,2月18日被告人黄某、黄某的亲属及村民继续围堵在医院大门外。下午6时许,聚集在医院门口的其他亲属及村民与医院工作人员再次发生某突,并发生某殴,被告人一方持刀将医生某某左前臂刺伤,并将医生某某、滕某头部打伤。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构成轻伤,龚某、张某乙、欧某、滕某之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被告人黄某、黄某供述,被害人龚某、张某乙、滕某、欧某、张某乙陈述,证人郑某、黄某、周某、陆某等证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现场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其在县人民医院出生某一天的孙子死亡要求医院赔偿为由,将其部分亲属召集到医院,导致其亲属及村民数十人先后两天围堵医院,并打伤出面制止的医院工作人员,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严重扰乱了该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积极参加围堵医院及殴打医院工作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为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因缺乏黄某为首策划、组某、领导其亲属及村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黄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加之本案事出有因,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某学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欧某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某,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①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①注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七十二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原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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