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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7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渝x摩托车从柏梓往潼南方向行驶,当行至307省道(十角桩)时,因车速过快摩托车撞击在路边固定物上,致原告受伤。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x.64元。

被告何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某用,为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搭乘同学原告刘某及案外人李某到潼南县X镇看菜花,当车行驶至307省道(十角桩)时摩托撞击路边固定物,致被告何某及乘车人原告刘某和案外人李某受伤。此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64元。外购膝踝足固定支具1个,用去1400元。潼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刘某的伤入出某均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髁上骨折;3、右侧胫骨中段骨折;4、右足第一践跖骨骨折;5、右侧胫骨上段陈旧性骨折;6、右侧小腿皮肤裂伤。出某后注意事项:1、出某后休息治疗三月,患肢不负重,并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某间。3、如有异常,回院复诊。4、门诊随访。休息治疗用去放射费392元。2011年3月25日潼南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刘某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某固定物,再次手术住院期间估计费用约9000元。

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如下:

1、医疗费x.64元。

2、误某50元/天×109天=5450元。从受伤之日至出某休息治疗三个月止,共109天。

3、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

5、营养费18元/天×109天=1962元。

6、续医费9000元。

7、交通费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64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发票、潼南县人民医院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系渝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系无偿搭乘被告何某的摩托车,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何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何某的过错,结合原、被告系无偿搭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何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证明,适当解决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也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短,且均在潼南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解决其交通费损失3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计x元。原告刘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何某承担198元,原告刘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文新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鲍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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