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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焦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焦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8日被告焦某某、杜某某找到原告,说他们合伙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一次性借给二被告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打了还款协议,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某、杜某某辩称,这钱有5万元是借的,另4万多是利息,打在一个欠条上了,并且中间还了2.8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某是:二被告借原告本金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条一份;②还款协议4份;证明二被告借钱的事实,经多次催要只打了还款协议没有还款。

被告焦某某、杜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焦某某、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条上的9万多元有5万是本金,4万多是利息,并且已经还了2.8万元。对此异议,原告认为还了2万,因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还款的证据,所以只能以原告自认的2万为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某某、杜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朱某某现金5万元,至2005年5月8日共欠本息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了2万元,下余本金5万和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不应将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因此,本金应按5万计算,其余为利息。对于被告归还的2万元应在利息中扣除。原、被告之间没有在约定利息,下余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借款本金5万元及原来没有归还的利息二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被告焦某某、杜某某负担18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杨梅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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